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又名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唐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传销人员王某在网上以交友为名将西安的侯某某骗到驻马店市后,把侯某某带到驿城区X路北段五里堡一民房楼内,交给其传销组织成员被告人唐某某。为说服侯某某加入其传销组织,唐某某安排多名传销成员将侯某某控制在房间内不准外出,并将侯某某手机没收。过有一个星期左右,唐某某又安排从别的寝室调来的传销成员即被告人韦某某负责看管侯某某,直至2010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将侯某某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韦某某为说服被害人侯某某加入其传销组织,将被害人拘禁在出租屋内达十九天,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韦某某在唐某某的授意下参与看管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唐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韦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王某宇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