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清,河南省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清,河南省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甲,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赵某甲之父。
申请再审人吴某某、刘某某与被申请人赵某甲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长垣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18日作出(199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9日作出(1997)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申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6日作出(1997)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刘某某仍不服,再次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5月21日以豫检民行抗[2001]X号民事抗诉书向我院提出抗诉。2001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01)豫法审监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军、李俊香到庭履行职务,吴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清,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吴某某、刘某某一次性付给赵某甲人民币x元。
二、其它双方互不追究。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艾华
审判员闻志勤
审判员荆国安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杨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