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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被申请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转让合同转让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再字第0004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原新乡市起重设备厂)。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转让合同转让费纠纷一案,原经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5日作出(2000)新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新乡市起重设备厂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0年11月7日作出(2000)新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对该终审判决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再审后于2005年1月13日作出(2004)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院的二审判决。吴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再审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就该技术转让合同转让费纠纷再审一案,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吴某某x元人民币,彻底化解该纠纷。吴某某撤回向本院的再审申请,原审生效判决不再执行。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得到彻底解决,再审继续审理已无必要,申请再审人吴某某撤回再审申请,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再审人吴某某撤回再审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荆国安

审判员闻志勤

代理审判员赵艳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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