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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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XX、张XX(二人均另案处理)酒后在范湖乡X村“顺发”饭店,无故将在该饭店吃饭的郭XX打伤。经法医鉴定,郭XX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XX(另案处理)、张XX(已判刑)酒后在范湖乡X村“顺发”饭店,无故将在该饭店吃饭的郭XX打伤。经法医鉴定,郭XX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郭XX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无故殴打郭XX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郭XX陈述基本一致,与证人张XX、郭XX、孙XX、孙XX、常XX、常XX、张XX、张XX、张XX的证言互相印证。并有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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