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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全喜尚(北京)国际服饰中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9480号

原告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职员,住(略)。

被告全喜尚(北京)国际服饰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六区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成,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全喜尚(北京)国际服饰中心(以下简称全喜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全喜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07年9月26日,我与全喜尚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我在天津市津南区开办“全喜尚女裤专卖店”,合同还特别强调“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约束和保护”。合同签订后,我依约交纳了市场保证金,并耗资租赁并装修店面等。随着认识的加深,我发现全喜尚公司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首先,全喜尚公司未依法经营,也不具有开展特许经营的资格,表现为其未依法备案、没有两家直营店。其次,全喜尚公司隐瞒重要信息,有欺诈行为存在。表现为在签约前,声称自己是韩国企业,没有如实向我披露法定的企业信息,也没有如实告知郑州市已有加盟店的事实,直接导致我在决定合同内容时产生了错误的理解。第三,全喜尚公司所提供的货品还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表现为吊牌虚假标称服装面料。综上,我认为全喜尚公司无视国家法规进行违法经营,其行为已给我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市场保证金x元、赔偿房屋租金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全喜尚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翟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我方已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向翟某某提供了相关的经营技术资产,还配送了3800元的赠品;2、我方不存在欺诈行为。我方在广告宣传中以及在营运手册上和教育培训过程中均不存在捏造事实、虚假宣传的行为;3、虽然在签订合同时我方没有在商务部备案登记,但2008年7月24日我方已经通过商务部备案,现翟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存在欺诈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继续履行;4、双方合同约定是专卖店的形式,而不是代理;5、翟某某要求赔偿租金的请求证据不充分,该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翟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4日,全喜尚公司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服饰、日用品等。全喜尚公司成立后,以发展代理商、专卖店的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在公司的广告招商手册中,全喜尚公司宣称其经营的裤装品牌来自韩国,设计师队伍来自多个国家,而且计划于2007年斥资千万在央视、地方卫视等媒体进行广告宣传,打造女装第一品牌。

2007年9月26日,全喜尚公司(甲方)与翟某某(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二条第2-2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天津市津南区开办‘全喜尚女裤专卖店’,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以店铺的形式从事经营销售,乙方未取得本合同之外的书面许可,不能开分店或以变相或类似变相形式设立分店。”合同第三条第3-1项约定:“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市场保证金人民币壹万贰千元整,88元裤裙5折供货。”合同第九条第9-1项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壹年,自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等内容。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翟某某按约定支付市场保证金x元,获得全喜尚公司在天津市津南区的经营销售权。全喜尚公司免费赠送翟某某店员服装、专用裤架、专用手提袋等系列赠品。此后,翟某某在授权区域范围内开设门店,从事“全喜尚”品牌女装的经营销售,货品由全喜尚公司提供。翟某某还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其为履行合同支付了租金x元。

另查,2003年3月13日,案外人陈绍海申请注册“全喜尚”商标,商标编号为x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2007年10月21日,全喜尚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受让“全喜尚”商标。

再查,2008年5月15日,全喜尚公司因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在推广、宣传活动中,发布含有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内容的广告,被工商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2008年7月24日,全喜尚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进行了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翟某某提供的合同书、授权书、开店授权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宣传册二份、全喜尚商标档案、宣传网页打印件、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全喜尚公司提供的备案登记打印件、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全喜尚赠品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翟某某与全喜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实际性质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就翟某某的诉讼理由而言,首先,翟某某称全喜尚公司无特许经营的资格,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两家直营店、商务部备案等要求,因《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相应条款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特许人违反相关规定,对合同效力并无影响,且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其次,翟某某认为全喜尚公司称自己为韩国企业,存在欺诈行为。通过本案证据,可以显示全喜尚公司在广告宣传中有不当之处,但未列入合同条款,并不必然导致翟某某因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翟某某认为全喜尚公司对其进行欺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且欺诈并非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最后,翟某某提出全喜尚公司向其提供的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翟某某要求解除与全喜尚公司区域代理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翟某某基于解除合同而要求全喜尚公司赔偿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翟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丕赋

代理审判员康运

人民陪审员史语非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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