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理某
被执行人:桂林冶金机械总厂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且已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某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桂林冶金机械总厂的银行存款人民币肆仟伍佰壹拾伍元整(¥4515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诸葛闯
二00八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周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