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密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15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25日以京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08年9月间,明知武某某(另案处理)所卖的电缆线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武某某联系买家“老三”(在逃),将电缆线予以销售。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武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所卖物品系非法所得赃物,仍帮助联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单青林

二00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付莉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