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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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魏县,小学文化,河北省魏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魏县,小学文化,河北省魏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齐世文,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王某歧,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学),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魏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武殿臣,北京市皓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强、周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齐世文、王某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武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君乾敬业工贸有限公司煤厂内,因排队问题与他人发生口角,后与梁某甲、张某某发生互殴。殴斗中,被告人王某乙用拳头击打梁某甲面部,并持扳手将张某某头部打伤,致梁某甲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致张某某脑震荡、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伴气颅、额部皮肤裂伤,左侧顶叶囊性病变,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偏重)。梁某甲受伤后到北京水利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024.52元,医生建议休假3天。张某某受伤后到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6月12日出院,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休假四个月,其共支付医疗费x.9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与梁某甲就赔偿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人王某乙赔偿梁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张某某放弃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395元、营养费155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x.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甲、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丙、王某丁、梁某戊、马某、李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因琐事与梁某甲、张某某产生纠纷后,未采取正确方法解决,故意伤害梁某甲、张某某身体,致梁某甲轻微伤,致张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乙发生口角并互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张某某亦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人王某乙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张某某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乙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乙与梁某甲就赔偿损失数额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给付期限,本院依法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数额偏高,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人张某某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北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判定;其交通费损失,本院亦酌情判定;其放弃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四、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二百二十元五角一分。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振新

人民陪审员王某强

人民陪审员刘燕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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