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岑溪市X镇X巷X组,住址地:大隆镇X村。
诉讼代表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该生产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岑溪市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住址地:岑溪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岑溪市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岑溪市山林纠纷调解处理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岑溪市X镇X路X组,住址地:大隆镇X村。
诉讼代表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该生产组组长。
第三人岑溪市X镇X村河边组,住址地:大隆镇X村。
诉讼代表人杨某戊(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该生产组组长。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岑溪市X镇X路X组。
原告岑溪市X镇X巷X组(以下简称巷X组)诉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2010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林钦坤、潘某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第三人路X组诉讼代表人杨某丁、河边组诉讼代表人杨某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10月21日作出岑府调(1991)X号《关于对山塘坑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认为山塘坑山林自合作社至“三包四固定”以后一直都是原下奇队(现河边、路X组)经营,一九八三年“林业三定”期间经公社、大队“林业三定”工作队对该山场作出处理意见,山场归原下奇队所有。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发[1982]X号文)第二章第四条的规定,以及《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X号文第二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山塘坑山场山权林权归路X组、河边组(原下奇组)集体所有,具体界址:上至岭岗分水,下至水田,旱地为界,里至九曲岭,外至牛腌地(即鸡公社)为界。
被告在举证的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大隆乡人民政府关于山林权属初步处理意见及大隆乡法律服务所调查报告、调解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明1990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因山场发生权属纠纷,便申请大隆乡政府调解,乡政府对相关知情人进行调查,并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乡政府便向岑溪县政府提出确权处理意见;2、1983年元月24日的《关于巷口队与原下奇队(即路边、河边队)山林纠纷处理意见》证明“林业三定”时,巷X组认为“三包四固定”时只拔出山塘坑的水田给下奇组,而没有拔出山场,已失管了二十多年,现在要回分给本队社员作自留山,因而与下奇队发生纠纷,经“林业三定”工作队、河口大队报经大隆公社同意作出处理意见,山场归下奇队(路X组、河边组)所有;3、调处申请表、调解笔录、杨某己和谢寿光等人的自留山使用证,证明大隆乡政府报告岑溪县政府处理后,争议双方向县调处办重新提出调处申请,调处办进行了补充调查并主持了调解,调解未果后,便作出岑府调(1991)X号处理决定;4、原调处办工作人员冼宏林说明,对杨某戊、杨某己的调查笔录,县作出处理决定后,已下发并送达给争议双方当事人,巷X组此后从来都没有异议,说明该处理决定已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期。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山塘坑山林权属发生纠纷,原告于1990年3月申请确权,被告一直拖延处理,2010年4月份,在进行林权改革工作时原告与第三人又发生纠纷,经河口村委在大隆镇法律服务所找到了岑溪县人民政府岑府调(1991)X号《关于对山塘坑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此时原告才得到一份复印件。原告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梧州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该案件不属于其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其实岑溪市人民政府未将处理决定送达给原告,且该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山塘坑山林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是错误的,因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判决撤销岑府调(1991)X号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确权给原告。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大隆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4月原告因林权改革工作再次与第三人发生山塘坑山场纠纷,经村委到大隆法律服务所找到岑府调(1991)X号处理决定书,才知道该处理决定的内容;2、原告十二户的自留山使用证,证明争议山场已于1982年12月30日登记入原告自留山使用证。3、潘某进、潘某勇等各人的书面证明材料及潘某伦证人证言,证明争议山场在土改及“三包四固定”均属原告分得和经营管理。
被告辩称:岑溪县人民政府1991年10月21日作出的《关于对山塘坑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正确。原告是山场纠纷的调处申请人,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已近20年,声称没有收到该处理决定不符合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未经复议程序,其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该处理决定已生效,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路X组、河边组述称:争议山场从土改至现在一直为第三人管理使用,1983年“林业三定”时经工作组作出处理后,山场归我们二组共同所有,此后,原告并无异议。原告1990年再次提出权属纠纷,经政府处理确权给第三人集体所有,至今已近20年无纠纷,现又提出纠纷,其起诉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杨某业、杨某庚、唐某某、黄某辛等人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山塘坑山场经县政府处理后,是河边组、路X组进行经营管理,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异议认为大隆乡政府的调查材料与河口大队管委会调查的事实材料相矛盾,县X乡政府的调查材料作为处理的事实依据,缺乏证据的相关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有一部分是大隆乡政府收集取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纠纷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调解未果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所以,原告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对被告的证据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第三人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认定为有效证据。第2、X号证据,因原告与第三人是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发生的山场纠纷,其所填写的该争议山场的自留山证应属无效证据,证人书面证明的内容并无其它证据印证形成证据链,也为无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书面证人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相关性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成立的,这些书面证明材料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已知道被告处理决定的内容,予以认定为无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河口村X组与第三人河口村X组、河边组对山塘坑山林权属争议,始于落实“林业三定”期间的1982年年底,1983年3月24日,“林业三定”工作队及河口大队事前经请示大隆乡政府同意,将争议山场处理给第三人集体所有。此后,巷X组并无异议。1990年3月30日,原告对山塘坑山场申请大隆乡人民政府调处,大隆乡政府进行调解处理,经多次调解未果便于1991年3月28日对争议山场作出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岑溪县人民政府核查和作出山场处理决定。县政府接到报告后派出调处工作组,核查证实争议山场自合作化至“三包四固定”,直到“林业三定”前,为第三人经营管理,一九八三年“林业三定”时发生纠纷,经“林业三定”工作队处理给第三人所有。1991年10月21日,岑溪县人民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发[1982]X号文)第二章第四条规定,以及《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X号文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作出岑府调(1991)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山塘坑山场确权给路X组、河边组集体所有。处理后,被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已送达该处理决定给原告、第三人。2010年4月期间,在进行林权改革工作时,原告与第三人再次发生纠纷,第三人称已经政府处理而不能拿出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称政府一直未下文处理,双方4月20日通过村委到大隆镇政府法律服务所,查找到了该处理决定。2010年6月3日,原告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6月9日,经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的复议决定,2010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岑府调(1991)X号对山塘坑山场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山场确权给原告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塘坑山场作出确权处理后,原告虽然距今十几年才提起行政诉讼,但因被告未依法将处理决定送达给当事人,对原告称不知道处理决定内容的事实,被告亦不能提供充足的事实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推定原告2010年4月20日才知道处理决定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且已经申请复议,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被告、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山场经营管理的事实,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三包四固定”时起至“林业三定”时为第三人经营管理,证据充分;落实“林业三定”时,工作队及大队请示大隆乡政府同意,将山场处理给第三人所有,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应视为乡政府处理,应为合法有效;所以被告以上述事实依据将争议山场确权给第三人集体所有并无错误,原告请求判决撤销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肖蔼祥
审判员吴国权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