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豫x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索河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被荥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7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睿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