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45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卢永强,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施易,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施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卢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王某双在房山区X街X村小田庄东建石板厂院内,在买菜时与同院陈某某雇佣的女工袁德兰发生争执,王某双将袁德兰嘴部打伤,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后赶到,踢了袁德兰肚子一脚。后陈某某到被告人王某某的办公室找被告人王某某理论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用自家茶几上的玻璃将陈某某右腿髌骨戳伤,造成陈某某右腿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进行惩处,并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x.6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是,被害人陈某某的腿伤跟自己没有关系,愿意对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进行补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王某双在房山区X街X村小田庄东建石板厂院内,在买菜时与同院陈某某雇佣的女工袁德兰发生争执,王某双将袁德兰嘴部打伤,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后赶到现场,踹了袁德兰肚子一脚。后陈某某到被告人王某某的办公室找被告人王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用自家茶几的玻璃面将陈某某右腿髌骨戳伤,造成陈某某右腿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5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4月14日11时许,我接到电话,说工人袁德兰被王某某打了,让我过去看一下,我就过去了,得知我的一个女工袁德兰,因为买菜的事,被王某某和他妻子给打了。我听了之后,就到王某某的办公室去找他们问此事。一进办公室,我就坐在靠墙的沙发上,问他们为什么打我的工人。当时,王某某在西侧床上躺着,他听了之后,说我管不着。我当时听了非常生气,顺手就用右手拍了一下茶几,王某某看见后从床上起来,向我过来。我也从沙发上起来,站在茶几一边,他站在茶几另一侧。他过来之后,什么也没说,用双手把玻璃茶几的面抱起来,要砸我。这时,他妻子王某双和他二嫂上前拽王某某,她俩一拽王某某,王某某用玻璃面往我身上一戳,正好戳在我右腿膝盖处。当时没觉得痛。戳完我之后,他媳妇和二嫂又怕我俩打起来,就劝我,我就走了,当时我都没感觉,警察去了后,那时离我和王某某争吵有一个多小时了,我才感觉腿疼,警察就让我去医院,我到医院照了片子和核磁共振,说我腿骨折了。
2、证人詹洪发于2007年4月24日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14日12点左右,我在厂子里干完活回到宿舍,看见我妻子在床上躺着哭,我问她怎么了她说因为买菜的事,在院里被王某某的家里人给打了。她说是被王某某、王某某媳妇和王某某侄女打的,我看我媳妇嘴角上有血,右手面也有血。
3、证人袁德兰于2007年4月14日证言证实,2007年4月14日中午11点左右,院子里来了卖菜的两口子,他们开着一辆三轮农用车。我和我嫂子汪某某过去买菜,我们挑好一捆油菜,我刚交了钱,王某某的媳妇和侄女也过来买菜。王某某媳妇过来就把我交了钱的油菜拿了过去,我一看,说:“这是我买的”。王某某媳妇一听就骂我,一边骂一边从车上抄起两根黄瓜向我砸过来,正打在我嘴上,嘴当时就流血了。王某某媳妇打完之后还骂我,我就和她吵起来。这时,不知王某某什么时候来到我跟前,他张嘴就骂我,接着就抬脚踹了我肚子一脚,王某某媳妇又从车上拿起四根黄瓜砸在我头上,把我头上戴的一个遮阳帽也打掉了,王某某侄女也在我背后用拳头打我的头和后背。我婶和我嫂子张建惠在中间拦着,我赶紧跑回屋。王某某他们就走了,我丈夫詹洪发报了警。
4、证人王某双于2007年4月30日证实,2007年4月14日11点左右,我听见卖菜的吆喝,就和我侄女王某雪过来买菜,卖菜的开着一辆农用三轮车,陈某某的几个女工人正在挑菜。我过去见小油菜不错就挑了两棵,这时陈某某的那个女工人一把把那两棵油菜夺过去说:“这是我的,你哪能拿”。我说:“是你的给你,你干吗那么横”。完了,那个女工嘴里嘟囔着什么,我也听不懂,就骂了她几句,我就到车的另一边去挑黄瓜。我听她还在说,就拿两根黄瓜扔过去,打在了她的身上。她也从车上拿起两苹果扔在我的左胳膊上。我俩就又相互骂,我侄女就回去了。一会儿,王某某就过来,嚷了我几句:“瞧你买点菜,给我找事,你给我回去”。我一听就回去了,王某某也回去了。过了一会儿,我和王某某、我嫂子罗云伶正在办公室,陈某某一个人过来了,进了屋就说:“谁打我们工人着,打我们工人不行,凭什么打我们工人”。说完还踢电视柜。王某某说:“有事说,你坐下说”,陈某某也不坐。我当时正在屋里做饭,听见茶几响了一声,接着王某某说:“有事说事,你摔我茶几干什么,你没事出去”。陈某某一边往外走一边说:“不行,我得报警”。王某某说:“你报吧”。
5、证人张建惠于2007年4月14日证言证实,刚开始她们打架,我没看见。我出来时,刚好看见王某某踹了袁德兰肚子一脚,王某某的侄女用拳头打袁德兰的后背,汪某某正在拉架。王某某他们打了几下就走了。
6、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踹了袁德兰,陈某某从王某某屋出来,说被王某某打了。
7、证人罗云伶于2007年5月29日证言证实,2007年4月14日中午11时左右,我在石板厂正在做饭,王某双和我女儿王某雪出去买菜。一会儿,王某雪回来说她三婶和别人打起来了,我一听,就赶紧和王某某、王某雪往外走。到了外边看见王某双和一个女工人正在对骂,那个女工人嘴角有血,我们到了跟前,王某雪上前就用拳头打那女工后背,王某某上前用手推那女工,我赶紧拉着我女儿。这时,我看见王某双拿起一根黄瓜打在那女工头上。后来,我们就回来了。我们回到屋里,王某某就躺在床上,大约过了20分钟,陈某某来到屋里,坐在沙发上问王某某为什么打他的工人。王某某说:“你问王某双”,王某双也没说话。陈某某就用手拍茶几,王某某就从床上起来说:“你出去”。完了,他俩就吵起来。陈某某站在茶几南边,王某某站在的北边,吵着吵着,王某某用手拿茶几要打陈某某,还没拿起来,就被我和王某双按住了。陈某某就喊要报警,王某某说:“你报去吧”,陈某某就走了。
8、证人李峰于2007年6月12日证言证实,陈某某的伤情鉴定是我做的,他右腿髌骨骨折。这种髌骨骨折是外力造成的。他来所鉴定所带病历:右膝肿饱满,浮髌试验阳性,核磁共振检查系髌骨骨折伴骨挫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膝软组织损伤。4月18日行关节镜深查扩清术检查,诊断:右膝关节损伤,髌骨骨折,关节积液,关节囊挫伤。由陈某某的病历来看,陈某某的伤为新鲜伤,而不是陈某伤。这种髌骨骨折是由直接外力造成的。
9、接报案记录证实,2007年4月14日14时20分许,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城关派出所接到詹洪发电话报案称:其妻子袁德兰在小田庄路东石板厂内被人打伤。
10、到案经过证实,王某某因打伤陈某某于2007年5月30日被传唤至房山分局城关派出所。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某的伤情主要为右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13、侦查试验笔录证实,茶几为老式玻璃茶几,高44厘米,茶几面与架子无固定。在见证人李亚军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反复按照王某某的辩解用力拍茶几面,实验证明用力拍茶几面不能造成茶几面弹起。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证实,袁德兰被打现场位于房山区X街道小田庄东建石板厂大院南侧空地,以及被害人陈某某被打地点王某某办公室的情况和陈某某、袁德兰被打后的伤情。
民事部分有医疗费等票据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六百一十三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莹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人民陪审员姚志明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