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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乙、沈某丙、刘某、高某丁、高某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受害人高某丁军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受害人高某丁军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受害人高某丁军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受害人高某丁军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受害人高某丁军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乙、沈某丙、刘某、高某丁、高某丁(以下简称高某乙等五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Im河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高某乙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20日,高某丁军按揭购买荣威750汽车一辆,同年5月21日在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并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单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未经第一受益人事先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或减保或批改,但车辆的牌照的批改除外,当第一次事故的定损金额高某丁人民币伍仟元时,保险人必须在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之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保单还约定保险人声明和投保人声明等内容。保险单签订后,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仅给高某丁军保险单和保险发票,没有给保险条款,也未做关于保险条款的任何说明。2009年10月15日该投保车辆豫x在京港澳高某丁公路Xkm+600m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高某丁军死亡和该投保车辆豫x报废。2009年11月24日经驻马店市价格评估事务所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该车估损总值x元,评估费4600元,施救费8760元。另查明:2009年5月20日高某丁军按揭购买荣威750汽车壹辆时与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签订x号《汽车消费贷款合同》,2010年8月19日借款人全部归还贷款本息。2010年8月20日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单修改确认函,同意取消保险单中与抵押权人相关的条款。

原审认为,高某丁军在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并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该保险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做出说明,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予以明确说明,未做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高某丁军在购买该保险时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做出明确说明,虽然在投保人一栏中有高某丁军签字,但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未提供与高某丁军签字相对应的有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且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做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高某丁军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要求按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免除其保险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南省2010年《关于全省高某丁公路清障施救费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其附件《河南省高某丁公路清障施救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计算,因该标准试行期一年,即从2010年1月20日起试行,但该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15日,不适用其标准,且施救费和评估费属合理费用,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应当承担。鉴于高某丁军已还清购车贷款,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已丧失第一受益人的资格。因高某丁军意外死亡,高某乙等五人为本保险单适格受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x元,车上责任险(乘客)x元,评估费4600元,施救费8760元,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368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为上诉人未将保险条款交于高某丁军,也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错误的。这只是高某丁军近亲属的口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高某丁军亲笔签名的投保单,证明高某丁军在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将保险条款交于其本人,并将条款中免责条款对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高某丁军已经完全理解条款含义确认签字。该保险合同所有条款应当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效力。二、上诉人车损险的保险责任仅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标准配置的直接损失,驻马店市价格评估事务所折算该车事故前实际价值时在该车市场价格x元上,额外加“车辆购置附加税”来确定重置成本,虽然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但是上诉人与高某丁军确定车损险保险金额时未计算“车辆购置附加税”。因此在确定上诉人保险赔偿责任时不应考虑“车辆购置附加税”。三、因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上诉人仅应承担x元车辆损失赔偿责任。四、车辆评估费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上诉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内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x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承担x元车辆损失赔偿责任,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46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追加郑运超、豫x货车车主及该车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高某乙等五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在高某丁军投保过程中,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与高某丁军,也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合同内容,没有尽到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中那些免除上诉人保险责任、排斥高某丁军权利、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投保人损失的格式条款对被上诉人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二、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非责任保险,不应以被保险人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来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上诉人所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因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人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投保人高某丁军向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不仅在于使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时因自身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还在因其他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时保险人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仅违背当事人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之目的,也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豫x号车已向上诉人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不计免赔条款,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即被上诉人方的豫x号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上诉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总额的赔偿。三、有关价格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价值进行评估时,将车辆购置附加税作为确定车辆实际价值的因素合情合理更合法。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正常使用新购置车辆,必须缴纳车辆购置附加税后才能将车辆进行登记领取号牌,并购买相关保险,否则不能上路行驶。因此,车辆购置附加税是涉案车辆不可分割的价值组成部分,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并不等同于该车的厂家销售价,并且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四、上诉人应当承担车辆评估费。有关评估费是被上诉人方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预先支付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本案车辆的损失虽然是第三人造成,但被上诉人方至今没有获得肇事司机的任何赔偿,不存在抵扣的情形;另外被上诉人方没有放弃向对方肇事司机及相关责任人追讨的权利,没有做出过任何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况。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方的损失后,可代位行使相关权利。综上,被上诉人方的豫x号车经鉴定按报废处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只赔偿车辆部分损失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原审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与被保险人高某丁军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做到明确说明义务正确。据此认定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高某丁军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非责任保险。投保人高某丁军向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使用保险机动车时因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时保险人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违背当事人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之目的,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请求只承担车辆损失的50%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其二审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因本诉讼为保险合同纠纷,本院对其申请不予以准许。车辆购置附加税是涉案车辆不可分割的价值组成部分,价格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价值进行评估时,将车辆购置附加税作为确定车辆实际价值正确。原审据此认定车辆实际价值也无不当。车辆评估费是被上诉人方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预先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栗玉昆(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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