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冯某甲。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冯某乙。
原审被告冯某丙。
再审申请人冯某甲与再审被申请人冯某乙、原审被告冯某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的(2007)扶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冯某甲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于1996年8月做啤酒生意,再审被申请人冯某乙负责从双阳“银瀑”啤酒厂为我进啤酒。当年,厂家有200套啤酒箱瓶存放于我处,抵押金为人民币7000元。我还为厂家出具了一枚欠据,双方约定退箱瓶时欠据作废。后来,再审被申请人同我结算时,我为再审被申请人又出具了一枚x元的总欠据,其中包含了这200套啤酒箱瓶款7000元,同时再审被申请人也将当年给厂家出具的欠据返还于我。法院已判决我还再审被申请人欠款x元,不应再重复判决我还再审被申请人啤酒箱瓶款7000元。
经审查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996年8月,冯某甲在冯某乙处借款x元用于做啤酒生意,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了借款期限,因未按约定还款而多次签定还款协议。在2002年2月14日的还款协议上写明,“以前抬款肆万壹千贰佰伍拾元整,2002年还款贰万元正,到年底冯某义付给壹万元,冯某甲2002年2月14日以付给肆千伍佰元,冯某甲到年底付伍千伍佰元正,欠啤酒箱贰佰套,冯某甲,2002年2月14日”。2007年7月10日,冯某乙持冯某甲1997年11月6日出具的收条一枚起诉,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冯某乙银瀑啤酒厂啤酒箱瓶200套,7000元收据一枚,我负责将此200套箱瓶退回厂家将此款付给冯某乙。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从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围绕债务及上述200套啤酒箱瓶形成的两枚书证看,说明不了总欠款x元中包含了200套啤酒箱瓶款7000元,再审申请人冯某甲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其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吴雪峰
代理审判员刘春光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