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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刑初字第005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出租汽车司机,户籍所在地(略),住(略)。曾因赌博于2007年4月23日被行政拘留三天。因本案于2008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邱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丙酒后到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办事处“梦鑫岛”歌厅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无故不结帐便欲离开,遭到歌厅工作人员阻拦。被告人邱某驾驶自己的现代索纳塔出租车强行离开。纪某某(另案处理)等数名歌厅工作人员追赶并投掷石块砸车。邱某见车被砸后,又驾车返回对追赶人员反复冲撞,均被躲开。然后,邱某下车进入歌厅抓住歌厅女经理满某丁的头发将其拖出门外,致满某丁头皮软组织肿胀、面部软组织肿胀。纪某某等歌厅人员见状,持木棍对邱某、张某某、王某丙进行殴打。邱某、张某某被打跑,王某丙被打倒。后经法医鉴定,满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邱某于2008年5月15日被查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邱某赔偿了被害人满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民事部分双方和解,满某丁亦要求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满某丁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国某、王某甲、满某乙、安某某、苏某某、纪某某、王某丙、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消费后无故不结账,挑起事端,并随意追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自愿认罪,并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高某洲

人民陪审员张振旗

人民陪审员张玉萍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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