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6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单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黄某成之父。
诉讼代理人黄某立,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单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户籍所在地:(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之子。
被告人岳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阿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4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瑞富,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女,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迁安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习,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方洁和代理检察员闫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黄某立,被告人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董瑞富,被告人侯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侯某某于2002年10月24日21时许,在本市大兴区X镇西黄某暂住地,因琐事与黄某成(男,殁年33岁)、林某乙、张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岳某某指使侯某某纠集他人对黄某成等人进行殴打,期间,岳某某持刀扎伤黄某成左胸部、左大腿,刺破股动脉、股静脉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造成林某乙轻伤,张某某轻微伤。被告人岳某某、侯某某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岳某某、侯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岳某某、侯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并提供了原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岳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被害人一方先对其进行打骂,其不是有意伤害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害人一方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责任,岳某某认罪态度好,请合议庭对岳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其没有打电话叫人。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侯某某没有伤害他人的直接故意,打电话叫来的人仅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与岳某某持刀致被害人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可以认定侯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侯某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综上请求对侯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某、侯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及证据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某、侯某某于2002年10月24日2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西黄某租住处,因嫌邻居林某丙等人饮酒喧哗而与林某丙、黄某成(男,殁年27岁)、林某乙、张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岳某某遂指使侯某某打电话纠集他人对黄某成等人进行殴打,期间,岳某某持尖刀刺扎黄某成的左胸部、左大腿各一刀,刺破黄某成股动脉、股静脉致黄某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林某乙、张某某亦被岳某某、侯某某纠集的人砍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分别为轻伤、轻微伤。被告人岳某某、侯某某作案后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由于被告人岳某某、侯某某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遭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明:2002年十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某成来北京送货,他们几个老乡一起到林某丙的住处吃饭,声音比较大,吵了隔壁东北两口子。东北男子过来骂他们让小声点儿,林某丙就出去找房东了。房东到隔壁说那两口子,回来跟他们说没事,喝酒小声点就行。黄某成说到隔壁说说那两口子,他们出来后看见黄某成在东北男子屋里与那两口子说话,没有吵架。东北男子可能看见他们都出来了,就也出来了,黄某成和东北男子站在南墙下边说话,那个女的站在门口。这时从胡同北边来了八九个人,开始他没看见,正看黄某成与对方说话。当时东北男子与黄某成面朝北几乎并排站着,他突然听见黄某成“啊”的一声叫,就看见黄某成抬了一下左腿,正看呢他感觉头上痛了一下,回头看见一个男的拿一根长约四五十厘米的大刀。他转身跑进住的院内找了一根长约两米的铁暖气管,他出院子那些人往北跑,追了几步,他媳妇过来抱住他的腿不让追了。这时从他们身后跑过来一个男的用刀又砍了他头上一刀,还砍了他媳妇头上一刀,后就向北跑了。刘某说黄某成歪倒了,他们把黄某成送到大兴医院抢救,他和媳妇去另外一家医院看的伤。黄某成的大腿内侧被扎了一刀,肋部好像还有一刀。黄某成的伤是骂他们的东北男子扎的,因为当时东北人叫的人还没到黄某成身边,黄某成就被扎了。他虽然没有亲眼看见东北人扎黄某成,但当时双方已经打起来了,旁边没有其他人。
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预审处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8年5月12日,在见证人王艳杰的见证下,辨认人林某乙对侦查员选择的年龄相仿的不同男性7人进行仔细辨认后指出,X号(岳某某)极像案发时持刀将黄某成扎伤的犯罪嫌疑人。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19时许,他们在林某丙家吃饭,当时声音可能大了点,隔壁的东北男子就站在他们门口骂人,他们就让不要骂。黄某成从屋里出去站在院子里跟东北男子解释,他们也跟出去了,东北人还在骂。她看到东北男子的女朋友打电话叫人了,听该女子在电话中说打架了过来吧。黄某成在东北男子身边劝的时候,她看到东北男子向黄某成的身体扎了一下,黄某成就倒在了地上。这时从外边跑进七八个东北人,拿着砍刀或铁棍。她看到林某乙往他们住的院子里跑,后林某乙从院子拿了一根铁管就冲了出去追东北人。她拉住了林某乙,这时有一个东北人砍了林某乙头上一刀,又准备砍林某乙时,被她给挡住了,砍在了她的头上,之后所有的东北人就都跑了。她没看到隔壁的东北男子用什么扎的黄某成,只看到东北男子向黄某成挥了一下手,就是扎的动作,黄某成就倒在了地上。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预审处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8年5月12日,在见证人王艳杰的见证下,辨认人张某某对侦查员选择的年龄相仿的不同男性7人进行仔细辨认后指出,X号(岳某某)就是案发时将黄某成扎伤的犯罪嫌疑人。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预审处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8年5月12日,在见证人王艳杰的见证下,辨认人张某某对侦查员选择的年龄相仿的不同女性7人进行仔细辨认后指出,X号(侯某某)很像在打架现场打电话叫人的女子。
6、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黄某成来北京拉货,晚上几个老乡一起在他家喝酒。当时说话声音好像大了点,住在隔壁的东北两口子就不干了,东北男子就站在他门前骂骂咧咧的,黄某成就出去跟那人解释,他们也出去了,因为喝酒了,可能有的人说了难听的话,有人就和东北男子吵了起来。正吵的时候,他看到从外边来了三四个男子,有的拿砍刀,有的拿铁管。他听到黄某成“啊”了一声,这时对方一个拿砍刀的人要砍他,他躲开了就回屋抄家伙,后看到林某乙夫妇去追那几个东北人,黄某成倒在了地上。黄某成应该是住他隔壁的东北男子扎的,因为天黑没看到是怎么扎的,但当时只有这个东北人跟黄某成在一起,后来的三四个人都没有到黄某成跟前去,这几个人是冲他和林某乙过来的。事后他听林某乙夫妇说是东北男子的媳妇站在胡同口打电话叫的人。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预审处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8年5月12日,在见证人王艳杰的见证下,辨认人林某丙对侦查员选择的年龄相仿的不同女性7人进行仔细辨认后指出,X号(侯某某)就是在打架现场打电话叫人的女子。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10月24日20时30分许,赵二国找到他说岳某某家有点事,去看看。他们跑到了离岳某某家25米的地方,见前方胡同内有一群人在打架,那群人里有岳某某和岳某媳妇,还有另外两名男子和一群人打架。他看见岳某某拿一把长约二十公分的单刃匕首,正扎一名男子,那男的被扎倒了。这时从他的左前方出来一个拿一根三四米长铁管的老头就打他们,他的后背被打了一下,他就随手从墙角摸起两块砖头,刚拿起砖头,老头的第二下就打在他的右肩上。他把砖头扔了,就抢老头的铁管。正抢铁管时,他听岳某某喊快点走,那边打完了。他看见岳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和他媳妇还有另外两个男子跑了出来,他们也跟着跑了。半路上岳某某的手机响了,岳某某说西黄某那边去了很多警察,回去看看,他们回到现场看有好几辆警车,没下车就走了。
9、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明:开始打架的时候她不在场。她跑过去以后看见东北两口子在场,女的在旁边站着,男的和叫来的几个男子用砍刀和铁棍打正打他们这边的人,后那个女的喊了一声快走,这些人就向北跑出了胡同。事后她听母亲说打架是因为这边喝酒说话声大,东北男子就过来骂人,黄某成站在门口劝那人,东北男的就拿出一把短刀扎了黄某成的大腿,黄某成就倒在了地上。
10、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200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七点多,黄某成到北京送货来他们家吃饭。当时说话声大了点儿,东边住的东北人就过来说他们说话声大了,让注意点,嘴里还骂了几句。黄某成就和那人讲理,当时说话声音挺大的。东北人住的屋里出来一个女的出去打电话了,过了五六分钟过来手里拿着刀的四个男子,到了他们跟前就砍,砍完后就向北跑了。她看见黄某成躺在地上,浑身是血。
11、证人林某己的证言证明:2002年10月24日晚8点左右,他、黄某成、林某钦、林某乙一起在老乡林某丙租住的房子里喝酒。隔壁租房的男子敲门对他们说喝酒别吵,后那男的关门就走了。林某乙说喝酒都不让喝找房主去,后房东就找那人去了,林某丙、黄某成也跟着去了。后他就听到双方吵起来了,林某丙蹦着和那男的吵,他和林某丙的媳妇把林某回屋里。黄某成劝那男的,别的人劝林某丙,他就到外面打电话去了。后听到有人喊打起来了。打完电话回去,他就看到黄某成在地上躺着,打人的人已经走了。他们把黄某成送到医院没抢救过来就死了。他看到黄某成左腿内侧有一刀伤,林某乙夫妇头上有伤。
12、证人黄某庚的证言证明:2002年10月24日21时许,一个大高个的山东人敲他的门。他出门看见有六七个山东人在他出租的房子中喝酒,还让他去说说隔壁的一男一女,大家都在外面租房住,互相谅解点。东北的男子对他说没事。他从隔壁出来,山东人有点不依不饶,他又劝山东人,几个山东人围着隔壁的一男一女好像要打架。这时从胡同北面来了四五个人,他怕打起来就进屋打了110,后他发现门口躺着一个人流了很多血,租他房子的一男一女不见了。他家住西黄某的最南头一户,是条死胡同。他们住胡同的西侧,有一姓林某山东人租了他家东房北数第一间,后东北男子租了北数第二间,是两口子住。
13、证人张丽(黄某庚之妻)的证言与证人黄某庚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4、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明:2002年10月24日21时许,他刚从理发店出来,就看见从西边跑过来十多个人,有拿刀的,有拿铁棍的,还有拿砖头的。那些跑的人他只见过在中间跑过去住在西边胡同的一男一女。那男的听口音是东北的,30岁左右,身高1.70米左右,头发特短,有点驼背,平时穿一身深色的运动服,右手拿了一把长约30公分左右没有刀鞘的单刃刀,左手拉着那个女的。女的好像是河北的,20岁左右,身高1.60米左右,长头发。
15、证人黄某壬的证言证明:黄某成是农历2002年9月19日夜里被扎死的,他在医院太平间看到黄某成的腿部和肋部各有一刀。其能确定被扎死的男子是黄某成。
1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原北京市大兴县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02年10月24日,在见证人张平安的见证下,刑侦支队经勘查发现,现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西黄某张丽家院东侧胡同内。张丽家东侧是一条向北的胡同,向南被封死。胡同东侧是张丽家三间面朝西的出租房。出租房南数一间空着,南数第二间是岳某某和侯某某租住的,南数第三间是林某丙租住的。出租房南数第二间西侧地面上有大片血迹,血迹范围长185厘米,宽100厘米。血迹北侧地面上有一根铁管,呈直角形。铁管的长边长145厘米,短边长30厘米,直径2.5厘米,铁管上有血迹。在南数第三间房西侧有一辆人力三轮车,车头朝南。在出租房北侧是龙芝娟家,双扇内开铁院门朝西,敞开着。在门口地面上有一个黑色的刀鞘,刀鞘东侧地面上有一根铁管,长50厘米,直径2.5厘米。
1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2002)京兴公检技尸字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结论证明:黄某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器类)刺伤左大腿,刺破股动脉、股静脉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8、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证明了黄某成的伤情情况。
1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2002)京兴公检技生字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结论证明:林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2002)兴公鉴(生)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检验报告》结论证明: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出具的《110报警服务台接警记录》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10月24日21时09分,黄某庚用电话报警称小营市场南口时尚饭店东胡同有人打架,林某丁亦报案称其同乡黄某成在大兴区X镇西黄某暂住地喝酒时与邻居发生口角,后被扎伤后死亡。另接报警记录不做重复登记,故只有黄某庚的110报警记录。
22、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岳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因吸食K粉于2008年4月17日被广东警方治安拘留,同年4月20日,值班民警温宝璋在处理网上比对时,发现X室的被拘留人员岳某某和网上追逃编号为x追逃对象的资料极为相符。温宝璋同志马上对岳某某进行身份核实,并于当晚基本确定其身份为网上追逃对象后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联系,刑侦支队侦查员前往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经对岳某某讯问,岳某某供认了其于2002年10月24日晚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暂住地因琐事与邻居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的犯罪事实。侦查员于2008年4月30日对岳某某宣布刑事拘留并接回。
2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广东警方抓获后拒不交待,民警赶到广东后表明身份对其进行讯问,岳某某才供述了犯罪事实。
2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4月17日,岳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佛山市警方抓获,佛山警方和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联系后,大兴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前往广东省佛山市拘留所对岳某某进行讯问时,岳某某不能提供侯某某的去向。佛山警方向大兴分局侦查员介绍,另一犯罪嫌疑人侯某某一直与岳某某在一起居住,可能在佛山市禅城区丽日都夜总会打工。佛山市警方经特情反映发现,一名女子可能知道侯某某的去向,后通过工作让该女子约侯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丽日都夜总会见面,大兴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与广东警方配合在上述地点蹲守,于2008年5月1日21时许在此地将侯某某抓获。
25、哈尔滨市公安局平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6、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1997)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伊春市友好林某地区公安局看守所出具的友公看字(1997)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4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27、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岳某某因吸食氯胺酮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28、河北省迁安市公安局沙河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29、山东省单县公安局浮岗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黄某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30、被告人岳某某供述:2002年10月24日晚,他住的隔壁是新搬来的一家,有六七个人在喝酒,声音挺大,他和侯某某没法睡觉,就让侯某某去告诉对方小点声。侯某某去门口说了对方就回来了。不一会儿,隔壁来了三个男的把他拽出屋要打,他就让侯某某给二哥王世龙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一个30多岁的男子抓住他的肩膀骂他,他说让对方小声点。这时杨某、二国来了,骂他的男子抓住他肩膀一下子把他摔倒在地上了,他起来从右侧裤兜里掏出一把侧弹的弹簧刀,就扎了骂他的男子几下,扎在那男的肚子下边肯定是一刀,但具体部位不清楚。当时现场很乱,杨某等人过来就打,他扎完骂他的男子就往胡同外边跑,侯某某就在胡同口。他们几个一起打车去了二国家。车开出去挺远的,他把刀从车窗扔了出去。他当时用刀就扎了骂他那个男的,没打其他人,也没用其他东西打别人。他是右手拿刀,向骂他那人肚子下边瞎扎了几下,应该是大腿。刀长约二十多厘米,刀把是红色的,两边是木质的,不是那种自动侧弹的。参与打架的有杨某、二国、刚子。杨某拿一把长约三十多厘米的刀,他看见杨某乱砍,具体砍着谁了没看清。二国拿一根长约四五十厘米的铁管,怎么打的没注意。他当时穿一身运动服,裤子是蓝色的,上衣是蓝白相间的,脚穿白色运动鞋。案发当晚他和侯某某住在了二国家。第二天二国打听后说那人打得够呛,他就和侯某某买票去了河北唐山,后又回了老家阿城。2008年4月,他和侯某某去了广东佛山。扎人用的刀是在路边小摊买的水果刀,天天放在兜里。
3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02年秋天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在大兴区黄某,住他们隔壁的邻居家有十多个人在喝酒,说话声音特别大,岳某某就在他们屋里喊小点声。后隔壁来了三四个人把岳某某拉出了屋。她看到几个人围着像要打岳某某的样子,就给二哥打了个电话说隔壁的人把岳某某给围住了。二哥说行了,后她出屋到胡同口没几分钟,来了三四个男的,她见过其中一个,这些人直接去了岳某某那里。没两分钟,岳某某等人就跑过来,拽着她就跑到二哥开的浴池,二哥让他们打车先走,他们就去了她见过的那个人家里住了一宿,第二天她和岳某某买票去了哈尔滨。当时参与打架的四五个人,她没看见怎么打的。参与打架的人是她给二哥打完电话后二哥叫来的,是岳某某让她打电话叫二哥过来帮岳某某把对方打跑,别让对方把岳某某打了。
3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所受经济损失,有其提供的原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岳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一方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及侯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侯某某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岳某某、侯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岳某某所提被害人一方先对其进行打骂,其不是有意伤害被害人的辩解及侯某某所提其没有打电话叫人的辩解,经查,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已证实了岳某某指使侯某某打电话纠集他人对被害人一方实施殴打的事实,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亦能够证实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岳某某持尖刀将被害人黄某成扎伤致死的经过,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一方先对岳某某进行了打骂的事实,故二被告人的辩解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侯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侯某某没有伤害他人的直接故意,打电话叫来的人仅造成一人轻伤,侯某杰的行为与岳某某持刀致被害人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可以认定侯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虽证实侯某某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但其打电话纠集他人对被害人一方进行殴打的行为,与岳某某持刀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共同促成了被害人黄某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与岳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均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侯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侯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双方在案件起因上均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可对岳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侯某某系受岳某某指使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一方,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依法可对侯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岳某某、侯某某的共同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岳某某、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岳某某、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四万元;被告人岳某某、侯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