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被害人崔某民之父),4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害人崔某民之母),4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267;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金艳(王某乙之妻),3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职员,住(略)晓明镇X村X组X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高鹏,被告人王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雅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金艳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因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王某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需要调取新的证据,经本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于2008年3月17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一网吧内,因琐事与崔某民发生口角,后王某乙在该网吧附近持随身携带的尖刀猛刺崔某民胸部一刀,致崔某民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由于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王某乙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4元,同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艳对上述赔偿请求承担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部分证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对持刀刺扎崔某民胸部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扎崔某民的地点是在网吧内。王某乙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乙在网吧外伤害崔某民,王某乙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又有坦白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08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一网吧内,与被害人崔某民(男,殁年19岁)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乙在网吧附近持随身携带的尖刀猛刺崔某民胸部一刀,致崔某民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崔某民作案后于2008年3月18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人民币7747.94元,共计人民币x.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7日20时15分许,其在楼梓庄村X号院铁门正对的道路中间看见一名男子,头朝西南,脚朝东北,仰躺在地上。该男子二十四五岁,长发,上穿黑色秋衣外套,白色马夹,地上有血迹,该男子嘴、肚子部位有血迹。大约三四分钟后从西边来了三个人,这三人到后叫救护车,其中穿黑西服的说是被车撞的。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17日20时许,其在网吧看见王某乙在吧台前剥桔子,浑身酒气,崔某民在X号机子上网。几分钟后其听见崔某民因嫌王某乙用剥过桔子的手摸他的衣服而与王某乙发生口角。其看见二人面对面站着要打架,就将二人劝出网吧,其看见二人离开网吧向东走。随后当其与冯某某说事情经过时,看见王某乙正往这边走。王某乙对冯某某说崔某民老跟他较劲,得治治他。其回到网吧五六分钟后,张某某说崔某民在东边路上躺着,浑身是血。其与冯某某在网吧东150米处众天意商店西侧,看见崔某民头西南脚东北仰面躺在地上,浑身上下都是血。其拨打“999”急救中心,旁边一个不相识的人报了“110”。其和当时在网吧的人没看见二人有身体接触,崔某民离开网吧时没有被扎的迹象。事发后其曾清点网吧的烟灰缸,没发现丢失和损坏,也没有烟灰缸掉在地上。从二人离开网吧到其再次看见王某乙回来有5分钟时间。事发前一星期,崔某民因为拆迁纠纷被人用刀伤了左手。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3月17日20时许,王某乙酒后到其开的网吧。王某吧台处用桔子逗其女儿,后其带女儿出网吧到对面小市场门口。不久刘某找其说王某乙和崔某民(绰号“X”的男子。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3月17日20时许,其路过众天意商店时,看见崔某民趴在商店西侧约十多米的马路中间,他身边地面上有很多血。王某乙在距崔某民趴着的地方约十多米处路边站着,裤腿上粘很多土。后其到网吧对刘某说崔某民倒在路边,身边很多血。二人找到冯某某去了崔某民倒地的地点,王某乙也在旁边。警察到现场后王某乙对警察说是车祸,并让警察赶快救人,还和警察嚷嚷。其辨认出崔某民是被人扎伤绰号为“长毛”的男子。
5、证人赵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3月17日晚其和王某乙等人喝完酒,王某乙去楼梓庄村,21时许王某乙到其家,说他扎了崔某民,但扎人的刀上没血迹。其曾看过王某乙扎人的刀,没看到血,但其没仔细看。其出门后看见附近有警察,并听围观的人说被扎的人被急救车送走。其回家后对王某乙说人可某没事,被急救车送走了。王某乙于夜里12时许让其送他去东坝躲几天。其带王某乙到东坝一家旅店。王某乙拿的刀是侧弹的折叠刀,单刃。这把刀是其买的。王某乙看后挺喜欢的,但其不知道王某乙何时拿走的。其辨认出王某乙是自称扎伤“长毛”的人。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7日20时30分,其接到王某乙电话,说刚才在楼梓庄把崔某民扎了,让其帮忙看看怎么样,找人给解决。其到楼梓庄时看到村里有很多警车,还有急救车,崔某民躺在地上,医生正在抢救,地上全是血,后其向楼梓庄派出所反映此事。
7、金艳证实,2008年3月17日23时许王某乙回家,在其再三追问下,王某乙说把崔某民扎了,其感觉王某乙当时挺害怕的。王某乙曾经用其手机换上他的卡给王某、孙某某打过电话,主要问那人伤的有多重。
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3月17日19时许,其在楼梓庄村内看见警察围着一受伤倒地男子,王某乙在围观群众中看警察处理现场。地上的男子头朝西南,脚东北仰面躺在那,身下的地上全是血,前胸有血,像是刀伤,倒地男子叫“长毛”。23时许王某乙给其打电话问“长毛”怎么样了,并称是他扎的。其说看样子不轻,他就说那得跑路了。
9、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7日其和郭某某、赵某、王某乙、刘某一起喝酒。喝完酒赵某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某乙走了。他俩走后大约半个小时左右,其听门前过路的人说有人打架。
10、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7日其与赵某、王某乙、刘某、“老付”等人喝酒。19时30分至20时,赵某和王某乙先走,他们走后20分钟左右其出门看见警车向西走。其看见众天意超市旁边围了好多人,一个男子躺在众天意西侧,救护车也来了。
11、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医生,2008年3月17日22时许急诊通知其手术,该男子伤在胸部,心脏破裂,心包破裂,24时许死亡。死亡原因右心室破裂,心包三厘米、右心室二厘米破裂,从伤口看是锐器伤。
1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死者是其子崔某民。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并提取现场六处血迹、死者衣物及衣物上的血迹。
14、现场照片、物证尖刀照片及被害人生前所穿衣物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及在案物证情况,王某乙对上述照片无异议,予以确认。
1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崔某民符合被刺器刺伤胸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6、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极强力支持现场血迹、棉坎肩、T恤、外裤、黑运动鞋、弹簧刀上血迹为崔某民所留。
17、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乙临床诊断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2008年3月17日因故用刀扎伤崔某民,动机现实,受精神异常影响控制能力不完全,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
19、到案经过证实抓获王某乙的情况。
20、通话记录证实,王某乙使用号码为x的手机与金艳、王某在案发后联系的情况。
21、户籍材料证实王某乙的身份情况。
22、常住人口信息表、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及于2008年3月17日死亡。
2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的犯罪时间、情节和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且可某互印证。
2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部分单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竟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某乙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某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乙的指定辩护人所提王某乙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核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王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王某乙是在网吧内实施伤害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核,在场的证人可某证实,王某乙在网吧内与被害人崔某民发生口角,后与崔某同离开网吧,并有证人证实在崔某民倒地处附近看见王某乙,上述证据与王某乙所称发生口角后从未离开网吧的供述不符,且上述证言可某相互印证,因此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乙的辩护人另提王某乙具有坦白情节及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经审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王某甲所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金艳作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依法应与王某乙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王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王某甲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四千一百八十一元四角四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之物品尖刀一把、运动鞋一双、牛仔裤一条、上衣一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某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辉
代理审判员孟龙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二ОО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