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高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萍,山西省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山西省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高平市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晋萍,太原安泰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53年10月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X街X巷第三居民委员会居民。
上诉人山西省高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村委)为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欠款及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晋市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1日,王某村委为发包方,晋城市X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向东煤矿的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承包期限为1991年12月31日至1999年12月31日,上交利润每年数量不一,其中1998年和1999年为每年6万元,并规定每年产煤基数为3万吨,每多生产1万吨,要多交利润2万元。还规定:只允许承包方引资联营,不允许转让;承包方应按国家要求生产,不准乱采掘,如果由于承包方决策失误给集体经济造成损失时,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实际由王某乙履行。1997年8月15日,王某乙因资金困难无力经营向东煤矿,遂与赵某协商,由赵某出资20万元经营向东煤矿。王某乙给赵某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特此委托赵某为向东煤矿矿长及负责人。委托权限:全权委托。”赵某在该委托书上又加填“委托时间:合同到期为止。”王某乙将此情况告知王某村委后,村委通知向东煤矿称:“经村委研究同意,今后向东煤矿由赵某经营管理,全权负责并履行原合同的权利义务。”赵某经营煤矿后,王某乙基本上不过问矿上事,但其仍有部分人员留在矿上。1998年9月,王某乙与赵某发生纠纷,同年9月8日,在王某乙的请求下,王某村委对向东煤矿强行停产整顿。随即,王某乙以赵某为被告向高平市法院提起合伙纠纷诉讼。高平市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当月29日口头裁定向东煤矿停产,听候法庭处理。于1998年11月20日审结该案,并将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案由为合伙纠纷。赵某退出合伙,向东煤矿由王某乙经营;王某乙付赵某投资款25万元;王某乙承担1998年除赵某已付的(略)元以外的应交王某村委的利润。王某乙与赵某自本协议达成之前的往来帐务全部结清,各自持有的条据不再追究。2000年12月5日,赵某以王某乙和王某村委为被告,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侵权赔偿,诉讼请求有:判令王某乙偿还欠其债务(略)元;王某村委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损失50余万元;王某村委退还其多交利润(略)元;诉讼费由王某乙和王某村委承担。原审审理过程中,赵某放弃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但增加了要求村委承担1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赵某在经营向东煤矿期间,曾向村委交纳过利润,但所交利润数额赵某和王某村委说法不一。赵某称共交利润(略)元,有王某村委于1998年9月18日出据的证明为据,王某村委称该证明系伪证,实际上赵某只交了(略)元,有高平市法院的调解书为证。经查,赵某所称(略)元包括4笔:即:1998年2月15日6万元、3月15日5万元、6月30日1万元、12月5日7000元。其中前两笔单据上注明“系付张玉岗往来款”。张玉岗系王某村村民,经营一个商店,王某村委因欠其11万元,遂决定由赵某所交利润款直接付张玉岗。张玉岗出证称,在赵某经营向东煤矿期间,张玉岗从向东煤矿拉煤价值(略)元,以抵顶王某村委欠其的款项,后在1999年至2000年,即赵某退出合伙后,继续从向东煤矿拉煤,直到全部抵顶完王某村委欠其的11万元。关于6月30日的1万元,赵某称条据丢失,但王某村委向法庭举出了该原始条据,该条据上有王某村X村长王某忠于1999年4月24日的签字:准予分期支付。当时村委会计张蛟出证称,该1万元条据虽于1998年6月30日开出,但未能从矿上拿到钱,直到1999年4月份才由向东煤矿向村委支付。1998年12月5日的7000元条据,上载“系付杨镇长转交电费款”。另外,王某村委从未收到赵某交的电费,赵某所交电费均以向东煤矿名义直接交到用电管理部门。1991年向东煤矿进行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时,王某乙为该矿的法定代表人,直到1999年,从未变更过。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经王某村委同意全权经营向东煤矿,并履行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应视为双方之间已形成新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赵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按规定交纳了利润,王某村委以未交利润和更正违约行为为由将煤矿停产,属侵权行为。依照合同规定,赵某1998年和1999年两年共应向村委交利润(略)元,但其实际交了(略)元,故赵某应履行合同到1999年底。因王某村委的侵权行为,造成该合同不能履行,王某村委应退还赵某多交的利润和赔偿赵某因不能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参照赵某继续履行合同16个月每月利润5000元的应得收益,王某村委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赵某造成的损失(略)元。赵某9至12月份已交电费(略).44元,因王某村委侵权而未能生产,应由王某村委退还。赵某放弃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王某村委的辩称理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王某村委退还赵某多交利润(略)元、电费(略).44元,赔偿损失(略)元,合计(略).44元。案件受理费8565元,由王某村委承担。
王某村委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某村委系应向东煤矿申请而采取停业整顿措施的,并未侵权;王某村委并未多收向东煤矿上交的利润和电费,赵某在经营期间只实际交纳村委利润(略)元,1998年的剩余应交利润由王某乙交纳;赵某与王某乙之间的帐务往来与王某村委无关;王某村委对向东煤矿停业整顿是1998年9月8日,赵某与王某乙合伙纠纷调解书是1998年11月20日送达,故赵某提起的侵权之诉和要求退还多交利润的诉讼均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以驳回;赵某无主体资格,向东煤矿法定代表人是王某乙,赵某以王某村委停业整顿向东煤矿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显然无主体资格。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赵某在庭审中辩称:该案未过诉讼时效,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是1999年12月31日,故诉讼时效届满日应为2001年12月31日;赵某系经王某乙授权、王某村委书面同意全权经营向东煤矿的,应视为赵某与村委之间形成了新的承包合同关系,故赵某具有主体资格;王某村委不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擅自停业整顿,应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村委应承担侵权给赵某造成的损失(略)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受王某乙委托经村委同意全权经营向东煤矿,从村委同意的内容看,可视为村委与赵某之间建立起新的承包合同关系;之后赵某与王某乙发生纠纷诉讼在案,该案案由为合伙纠纷,故王某乙与赵某在承包向东煤矿一事上的关系为合伙关系,二人均为承包方;王某乙申请王某村委对向东煤矿停业整顿,虽然王某乙系向东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村委的行为侵犯了另一承包人赵某的合法权益,王某乙与王某村委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某村委称赵某搞掠夺性经营,乱挖乱采,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因高平市法院于1998年9月29日裁定向东煤矿停产,并且赵某随后与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赵某自愿退出合伙,高平市法院的裁定距王某村委对向东煤矿停业整顿计20天,所以计算侵权损失期间应以20天为限。赵某在经营向东煤矿期间所交王某村委利润中,有11万元系付张玉岗往来款,根据张玉岗的证词及高平市法院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赵某仅付张玉岗(略)元这一事实,其它款项系由王某乙支付。关于赵某于1998年6月30日交的1万元利润,赵某称该条据丢失,但该条据却由村委向法庭出示,根据该条据所载内容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1万元系向东煤矿于赵某退出该矿后向村委支付的,与赵某无关。且上述三笔款项的落实,均与高平市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认定。另外赵某还交过一笔7000元利润,该条据所载系付杨镇长转交电费,该笔款亦与高平市法院调解书认定的事实相冲突,不易认定,但因王某村委并不负责收电费,既然王某村委给赵某开出收据,并注明收到赵某交来利润款的字样,王某村委就应对该笔款承担责任。赵某在原审起诉时仅请求退还其多交利润款(略)元,原审法院却判决退还其(略)元,既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又没有事实依据,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赵某在原审中未提出要求王某村委退还其所交电费的诉请,王某村委也从未收过赵某所交的电费,故原审判决王某村委退还赵某电费(略).44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也应予以纠正。赵某与王某村委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村委停业整顿行为,既可视为违约,也可视为侵权,系二者的竞合,赵某作为原告可从二者中择一寻求法律救济。赵某于2000年12月5日以侵权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在原审审理中又增加了1万元违约金的诉请,但原判以该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判后赵某亦未提出上诉,可见本案属侵权诉讼。另外,因赵某还提出退还多交利润(略)元的诉请,所以本案又具有偿还欠款的内容。就侵权方面而言,王某村委是1998年9月8日实施“停业整顿”行为的,赵某于2000年12月5日才起诉到法院,除此之外无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故该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就欠款方面而言,高平市法院的调解书生效日期是1998年11月20日,此时赵某即应知王某村委欠其款项,但赵某的起诉时间距之也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同样不受法律保护。另外,原审对本案以侵权及欠款纠纷确定案由,但在判决中却未适用欠款及侵权的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村委关于并未多收赵某上交的利润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赵某关于未超诉讼时效,应赔偿其50余万元损失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非所诉,判超所诉,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晋市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民贞
审判员席泽民
审判员张瑞琴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