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安福县车得利轮胎行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年龄约38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轮胎行赊购汽车轮胎一只,金额为2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9年7月19日被告又在原告轮胎行赊购汽车轮胎一只,金额为3700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201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余款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没有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5200元及利息52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被告刘某乙在原告刘某甲轮胎行赊购汽车轮胎一只,金额为25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言明“今欠到安福县车得利轮胎行刘某甲轮胎款贰千伍百元整,逾期不付愿按日千分之二的利息结付。”欠条没有注明何时付清货款。2009年7月19日被告又在原告轮胎行赊购汽车轮胎一只,金额为3700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言明“今欠到安福县车得利轮胎行刘某甲轮胎款叁千柒百元整,定于2009年8月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愿按日千分之二的利息结付。”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余款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刘某乙所写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买卖轮胎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乙购买轮胎赊欠货款,并出具欠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被告拒绝履行,与法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按日息2‰支付逾期轮胎款的利息,此要求过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轮胎款52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月息6.67‰计算,从2009年8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光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欧阳爱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