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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周某甲、衡阳市成章实验中学与被上诉人曹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成章实验中学,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启明,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勇,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甲、衡阳市成章实验中学(以下简称成章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成章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胡启明,被上诉人曹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丁、委托代理人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曹某丙与被告周某甲均系成章中学初三原94班学生。2009年3月24日上午第二节课后课间休息时,周某甲与同班同学凌晓杰在教室后面过道中说笑,后曹某丙过来参与聊天。谈笑间曹某丙挠了一下周某甲的痒,两人挠痒嬉戏后周某甲跑开,曹某丙从后面追上周某甲,跃上其后背并用双手搂住周某甲脖子,双脚离地,周某甲弓背弯腰试图挣脱,致曹某丙从周某甲身后右侧翻至身前,曹某丙倒地后右肩受伤,即被送往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曹某丙接受了右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钩状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同年4月2日出院。同日,曹某丙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同年8月1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丙右锁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治疗康复期评定为70天;住院期间陪护壹名;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用陆仟元。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周某甲于2010年1月24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院依法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因周某甲拒绝缴纳鉴定费而未果。经审核,曹某丙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x.23元;后续治疗费4471.42元,司法鉴定费400元;护理费270元(护理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9天,按每天1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16元(x.54×20%×20年),上述各项费用总计x.81元。曹某丙治疗期间,周某甲之父周某乙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成章中学是一所采取全封闭式管理的民办教育机构。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与伤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曹某丙先动手嬉戏,后又主动在教室内追逐被告周某甲,并趁其不备时跃上周某甲后背,双脚离地,双手搂住周某甲脖子,致使周某甲猛然挣脱,曹某丙的行为是造成自己受伤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周某甲在曹某丙趴在其背上时,弓背弯腰挣脱,试图将曹某丙从身后侧翻,是造成曹某丙右肩锁骨骨折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成章中学作为一所采取全封闭式管理的民办学校,理应对在校寄读学生提供更好的教育管理及服务要求、更高的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由于学校疏于管理,安全措施不到位,未能有效地防范事故的发生,其与学生签订的安全公约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因此,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曹某丙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其对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由于曹某丙及其代理人未向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因曹某丙尚为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此项请求亦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亦不予支持。由于曹某丙内固定已取,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周某甲辩称,司法鉴定所依据的标准错误导致鉴定结论错误,但未能提供反证,且因其未缴纳鉴定费而放弃重新鉴定,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周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周某乙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曹某丙受伤致残的住院医疗费x.23元、取内固定医疗费用4471.42元、司法鉴定费40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残疾赔偿金x.16元,各项费用总计x.81元列入赔偿;二、被告周某甲法定监护人周某乙赔偿原告曹某丙x.52元(x.81元×40%),扣除被告周某甲法定监护人周某乙已支付给曹某丙的2000元,被告周某甲法定监护人周某乙还应赔偿原告曹某丙x.52元,被告衡阳市成章实验中学赔偿曹某丙6553.88元(x.81元×10%),余款x.41元(x.81元×50%)由曹某丙自己承担;三、上述款项限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曹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3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030元,由被告周某甲承担1000元,原告曹某丙负担103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周某甲、成章中学均不服,皆向本院提出上诉。

周某甲上诉称:一、曹某丙和周某甲相互挠痒嬉戏的行为与曹某丙受伤的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曹某丙在乘周某甲不备的情况下,跃上其背后,并用双手箍住周某甲脖子,周某甲出于本能的反映,实施弓背弯腰、侧翻的连贯行为,其目的是摆脱曹某丙的控制,该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是侵害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判令周某甲法定监护人赔偿曹某丙经济损失x.52元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周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成章中学上诉称:周某甲与曹某丙在课间嬉闹至曹某丙受伤,学校在曹某丙的受伤事故上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学校有过错,而判令学校承担10%的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学校不承担责任。

曹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一、事故发生时,多个目击证人和同学在场,所陈述的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周某甲提出正当防卫的说话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依据;三、事故发生在学校,而学校是封闭式的管理,学校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向本院提交了1份其对周某甲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曹某丙平时比较贪玩,经常与同学之间发生吵打,这次受伤是因为曹某丙从周某甲的背后进行突击,周某甲是出于正当防卫。

经庭审质证,成章中学认为,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曹某丙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其来源于上诉人周某甲的陈述,且问话人也是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有利害关系;证言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曹某丙与周某甲课后休息时在教室嬉戏,周某甲离开后,曹某丙从后面追上周某甲,跃上其后背并双手搂住周某甲脖子,双脚离地,周某甲弓背弯腰试图挣脱,致曹某丙从周某甲后身右侧翻至前身,造成曹某丙右锁骨远端骨折。曹某丙的行为是造成自身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审认定其负主要责任是正确的。周某甲在摆脱曹某丙的过程中由于处置不当,对曹某丙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原审确定周某甲的赔偿比例过高,考虑该案的起因和具体情节,由周某甲承担20%的责任较为妥当。周某甲提出其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是指当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其他利害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实施的防卫行为。本案中,曹某丙的行为是出于与同学之间的嬉戏,并非对周某甲实施不法侵害。故周某甲提出其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监护人承担。周某甲提出原审判令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成章中学与每位学生及其家长签订了安全公约,对在校期间的日常安全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应视为履行了安全教育管理之责。曹某丙作为中学生,无视学校安全管理规范,在课间休息时嬉戏受伤,成章中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成章中学提出原审判令由其承担10%的责任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有误,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由上诉人周某甲的监护人周某乙赔偿被上诉人曹某丙经济损失x.76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x.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曹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共计396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792元,被上诉人曹某丙负担3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何利国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可错程序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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