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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献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献伟,被申请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查明:原告王某某自1977年2月到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至2007年4月30日,一直从事下水道疏通及送氧气工作,现工资每月800元(其中疏通下水道工资600元、负责全院送氧气工资200元)。王某某在工作期间没有休息过节假日及周六、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也没有给王某某发放过加班工资。2007年3月27日,王某某给医院领导送去退休通知,提出自己的工作干到4月30日,要求给其办理退休手续。因被告没有为王某某办理退休手续,王某某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某某系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其养老金缴纳及办理退休适用于事业单位相关政策,但现无适用于申诉人情况的具体政策,决定不予受理。王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为王某某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

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07年6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勤服务保障部于2007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于2007年7月4日出具的王某某在岗工资证明、卫生责任协议书和退休通知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

一审判决认为:王某某自1977年至今一直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国务院《关于个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个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王某某在被告处工作已达三十年,虽然在今年4月份提出退休时还不满六十周岁,但在本案的诉讼期间已满六十周岁,符合法定的退休条件,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应为王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发放养老金。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是其法定的义务。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王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应当为王某某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向社保机构缴纳其应承担的缴费基数。因王某某的工作性质属不定时工作制,故其要求支付正常休息日的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安排王某某在法定节假日工作,但没有按法定的不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300%向王某某支付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向王某某支付少发部分的工资,即扣除已发的工资,应按200%补发。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是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王某某的月工资标准是800元,平均每天的工资是26.67元。我国从1999年9月18日起将法定节假日从7天调整为10天,从1995年到2007年4月以前节假日的天数110天,应补发5867.40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和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对临时工退休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为原告王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给王某某发放养老金,养老金的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发的数额为准。二、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为原告王某某办理基本养老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并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应由其负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部分,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王某某缴纳,具体数额依社保机构出具的缴纳数额为准。三、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王某某节假日工资5867.40元。案件诉讼费10元,由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法定休息日的工资报酬计算错误。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资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为20.92天和167.4小时,故上诉人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应分别为38.24和4.78元。且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正常工资从百分之三百中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法定休息日的工资报酬应为x.2元。二、上诉人的工作性质不属不定时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了上诉人的上下班时间和工作职责范围。三、一审不支持上诉人休息日工资的要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三十一年从未休节假时和休息日,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发过加班工资。故应向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劳动报酬共x.2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

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补发节假日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王某某所从事的工作是不定时工作性质,并没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和要求,有时候有事干,有时候没事干,不能按天来考查其工作量,节假日也不例外。医院节假日虽然留有值班人员,但值班是轮流进行的,事后可以轮休。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30年没有休息过,加班工资争议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劳动法规定主张权利期限是60天,民法规定的是二年,王某某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规定。二、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依据,王某某属于长期临时工,省劳动厅于1999年9月已将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对临时工退休问题的复函》废止,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提出申请时不满60岁,已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依据。三、可以协商为王某某补交养老保险金,在1999年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为王某某补交养老保险金,在1999年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内为王某某补交医疗保险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不正当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王某某在2002年之前月工资为300元,2002年之后月工资为800元。《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资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0.92天,上诉人的日工资为38.24元。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王某某自1977年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所有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与职工已经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不能以招用的是“临时工”为借口,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以王某某系长期临时工,未给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不给其办理退休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精神和国务院《关于个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由于王某某已达退休年龄并不是在职职工,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不能为其申请设立社会保险金账户且不能为其缴纳基数,由于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为过错人,为此,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按社会保障部门的核算标准负担自王某某退休年龄之后的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其上诉称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对临时工退休问题的复函》已经废止,不应为王某某办理退休的上诉理由,由于该文件系地方政府复函,其废止与否并不影响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其上诉称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本案争议发生时间至王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并不违反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以采纳。对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王某某的工作性质分析,应为不定时工作制,其要求休息日的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由于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安排王某某在法定的节假日工作,应当按法定的不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300%向王某某支付工资,即按照2002年之前日工资14.34元、2002年之后日工资38.24元标准计算,应补发的工资总额为x元。原审判决按日工资标准错误,应予以纠正。王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判决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为原告王某某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并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应由其负担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部分,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王某某缴纳,具体数额依社保机构出具的缴纳数额为准’。二、变更该判决第一项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为原告王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给王某某发放养老金,养老金的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发的数额为准,并给予王某某以社保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三、变更该判决第三项为‘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王某某节假日工资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0元,由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二审诉讼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二审判决不支持我休息日工资报酬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与单位签订有《卫生责任协议书》,明确了具体的工作时间、地点、方法,是标准的固定工作,二审法院采信被申请人的说法“上班时间有时候有事干、有时候没事干,可以休息的”,据此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是错误的。我提供《卫生责任协议书》和一组证人证言的效力远大于被申请人的随时可以休息的言辞抗辩理由。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我工作性质是不定时工作制。二审判决不支持我休息日工资报酬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损害了我的合法权利。请求:1、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申请再审人王某某法定周休息日的上班报酬共计x.32元。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王某某不属于工作每日8小时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不确定,对他的工作考核并不以时间长短来看,而是以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王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994年11月28日,王某某与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了一份《卫生责任协议书》,明确王某某的工作任务范围:1住院部楼前大院卫生区;2全院各病区所需氧气供应;3全院所有楼房的下水道疏通。上岗时间:早六点至九点,十点半至十一点半,下午二点至五点半。同时还规定了卫生质量要求、上岗要求及奖罚措施。审理中,第一人民医院也承认王某某还有一片卫生区的任务,对于该《卫生责任协议书》是否变更以及何时终止,第一人民医院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某作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长期工勤人员,其工作除了送氧气及疏通下水道之外,还有卫生区的任务,双方签订的《卫生责任协议书》明确了其上岗的具体时间,鉴于其工作任务的范围及工作性质的特殊性,不能简单认定其为不定时工作制。而且参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X号)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企业应在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对不办理审批手续而擅自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单位,是违法的。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未提供其单位获得实施不定时工种相关审批的手续,以及其与王某某签订《卫生责任协议书》的事实,证明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认为王某某工作系不定时工作制的主张理由不足。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王某某在第一人民医院工作期间,没有休息过法定周休日,其要求支持周休日加班工资的申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以支持。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第一人民医院应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给王某某补发周休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为日工资的200%。王某某在2002年以前的月工资为300元,日平均工资为14.34元;在2002年至2007年4月30日退休阶段的月工资为800元,日平均工资为38.24元。根据事业单位对周休日的实际施行情况,1995年期间为一天半休息日,1996年开始实行双休日。1995年周休日加班工资基数为:52(周)×1.5(天)×14.34=1118.52元;1996年初至2001年底周休日加班工资基数为:104(天)×6(年)×14.34=8948.16元;2002年初至2006年底周休日加班工资基数为:104(天)×5(年)×38.24=x.8元;2007年初至2007年4月30日周休日加班工资基数为:32(天)×38.24=1223.68元。以上合计x.16元。因此应支持王某某周休日的加班工资为x.16元的200%,为x.32元。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对王某某主张其周休日加班补助的处理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认定其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为原告王某某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并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应由其负担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部分,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王某某缴纳,具体数额依社保机构出具的缴纳数额为准’。二、变更该判决第一项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为原告王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给王某某发放养老金,养老金的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发的数额为准,并给予王某某以社保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三、变更该判决第三项为‘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王某某节假日工资x元’”;

二、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王某某自1995年1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周休日加班工资x.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10元,均由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武炳耀

审判员杨国山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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