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乙,男,汉族。
原审被告袁某丙,女,汉族
原审被告袁某丁,女,汉族。
上诉人袁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袁某甲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之原则,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不动产在郑州市中原区辖区,且原审被告袁某丙、袁某丁的住所地也在郑州市中原区辖区,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袁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超
审判员邓湘宁
审判员张永增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