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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海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立民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海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金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探矿机械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海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200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是买卖合同而不是承揽加工合同,上诉人只是提出了具体的产品规格要求,双方没有单独约定加工费而是直接约定产品的价格,所以该案是买卖合同中的定购而非加工。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郑州高新开发区X路,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根据上诉人郑州海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规格要求进行加工,所以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为郑州市金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超

审判员张永增

审判员邓湘宁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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