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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17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7月15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4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申领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自2008年7月22日起,杜某某开始透支,截止2009年9月24日,共透支本金x.9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2、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其弟杜某峰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09年9月20日,共透支本金x.30元。

3、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其弟杜某峰的广发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到2009年4月9日,共透支本金5650.14元。

案发以后,被告人杜某某已经支付银行欠款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人方×的证言,银行对账单、催收记录、存款凭条、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为x.42元,以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持个人信用卡和冒用其弟杜某峰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为x.42元。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上诉人杜某某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本人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冒用他人信用卡;(四)恶意透支的;……。”被告人杜某某信用卡诈骗x.42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其案发后归还银行欠款的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故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持本人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但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计算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该错误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故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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