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吕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鉴于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范春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吕某某、贺某某,以及被告吕某某、贺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2007年8月28日,被告借我现金x元,给我出具有借据一张,约定:月息按1.5%计,三个月还一次利息9000元,2009年农历年底归还本息。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万般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x元以及利息x元(暂算至2010年2月28日)。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金数额,借款时间,利息都不错,但利息计算不对,我已经把利息支付至2008年11月,2008年11月以后的利息还没有支付。另外被告吕某某、贺某某是我叫去当证明人的。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不是借款人,没有借也没有用,第一被告借款时,我只是证明人。
被告贺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吕某某一致。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鲍某某现金贰拾万元〈计x元〉”,时间:“2007.8月28,农历7月16”,签名:“借款人李某某、贺某某、吕某某”,再该借条下方内容:“利息1.5%,三个月付9000元,2009年农历年底还清”。2、申请一份,内容:“获嘉县人民法院:我诉李某某、贺某某、吕某某民间纠纷案,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称从2008年11月28日始未还利息,由于我急需用钱,为尽快拿到判决,故同意从2008年11月28日起计息算至2010年5月28日”,署名:“申请人:鲍某某”,日期“2010年5月28日”。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吕某某、贺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桑某、吕某红对被告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自认自己是借款人,被告吕某某、贺某某只是证明人。
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借条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吕某某、贺某某是证明人。对证据2没有意见。被告吕某某、贺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二、三被告只是证明人,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吕某某、贺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一、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第二、取证程序违法,第三、被调查人是本案的第一被告,陈某部分虚假。另外,被告的陈某不能推翻借条上三被告的签字。被告李某某认为: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事实也是这个事实。主审人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内容均无异议,该欠条载明了借款的数额、时间、利息、归还时间,在借款人后有三被告的签名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三被告均无异议,该申请系原告对于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吕某某、贺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被告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而被告李某某同为本案被告,相互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告吕某某、贺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款人后签名的后果,并根据法律规定证明的效力不能对抗书证,被告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上如下:
2007年8月28日,被告李某某、吕某某、贺某某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鲍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鲍某某现金贰拾万元〈计x元〉”,时间:“2007.8月28,农历7月16”,签名:“借款人李某某、贺某某、吕某某”,在该借条下方内容:“利息1.5%,三个月付9000元,2009年农历年底还清”。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暂算至2010年2月28日),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要求利息按照被告的陈某,从2008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0年5月28日,利息计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吕某某、贺某某借原告鲍某某现金x元,应当予以归还。虽在庭审中,二、三被告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只是证明人。但是二、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款人后签字的后果,故本院对于二、三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利息自2008年11月28日计算,暂算至2010年5月28日,利息计x元,且三被告均无异议,在该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1.5%即月利率1.5%计算,并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予以采纳。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08年11月28日至2010年5月28日,为x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吕某某、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某某借款x元;
二、限被告李某某、吕某某、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某某利息x元(暂算至2010年5月28日),此后利息付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李某某、吕某某、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郑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