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乐实达科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科乐实达科贸中心法务,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王某电子机械设备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王某电子机械设备开发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王某电子机械设备开发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科乐实达科贸中心(以下简称科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王某电子机械设备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王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某、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公司与科乐中心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即王某公司按照科乐中心提供的图纸为其加工保护罩、立式炉、预热炉等。王某公司交货后,科乐中心仅给付了部分加工费。2008年10月7日,科乐中心向王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加工费x元未付,故王某公司起诉要求科乐中心给付加工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份承揽合同、欠条。
科乐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公司所述情况属实,同意王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由于出具欠条时科乐中心曾注明一年内还清加工费,现科乐中心因资金紧张,故希望在一年内向王某公司付清加工费。
科乐中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写有“玖万叁仟陆佰元整一年内还清”字样的欠条。
经过庭审质证,科乐中心对王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科乐中心在向王某公司工作人员单家禄出具欠条时,曾经写过两份,一份盖章交给王某公司,另一份留在科乐中心手中,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其保管的欠条,欠条中除了有王某公司持有的欠条内容外,在欠款数额后还写有“一年内还清”字样,对此,王某公司认为“一年内还清”的字样在出具欠条时并未注明,而且王某公司手中的欠条里并没有相应记载,有可能是科乐中心后写的,故对欠条中“一年内还清”的字样不予认可,除此以外对其余无异议。而科乐中心未能就其主张一年内还清加工费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因科乐中心对王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王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公司、科乐中心素有业务往来,王某公司按照科乐中心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加工保护罩、立式炉、预热炉。2007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由王某公司为科乐中心加工总价x元的保护罩、立式炉、预热炉,同时科乐中心在合同中还注明“此合同未付预付款,结上一合同欠款x元,还欠x元”。2008年2月26日,双方又签订承揽合同,由王某公司为科乐中心加工价值x元的保护罩、立式炉、预热炉。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某公司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科乐中心累计应付加工费x元,科乐中心在2007年底至2008年初陆续向王某公司支付加工费x元。2008年10月7日,科乐中心向王某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科乐中心欠王某公司机械加工款累计玖万叁仟陆佰元整,欠款单位科乐中心(章)法人签名石某某(签字)”。同时,王某公司工作人员单家禄亦在该欠条中签字确认。此后因科乐中心未再付款,故王某公司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公司、科乐中心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科乐中心在收到王某公司提供的定作物并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后,未能及时与王某公司结清加工费,以致引起此次纠纷,对此科乐中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王某公司要求科乐中心给付拖欠加工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科乐中心以欠条中注明一年内还清加工费为由,要求在一年内向王某公司付清加工费的抗辩,由于王某公司对欠条中所载“一年内还清”的字样不予认可,且王某公司也不同意按科乐中心主张一年内还款进行调解,科乐中心亦未能就其主张加工费应在一年内付清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北京科乐实达科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王某电子机械设备开发公司加工费九万三千六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科乐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科乐中心与王某公司系承揽加工关系,2008年10月7日王某公司找到科乐中心对账,科乐中心便实事求是的在王某公司打印的欠条上签字盖章并写明了数额,同时向王某公司的代表承诺会在一年内尽快付款,王某公司的代表也在保留的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但一审法院却无视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王某公司的起诉,王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王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某公司提供的2份承揽合同、欠条,以及王某公司、科乐中心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公司提供的科乐中心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科乐中心欠王某公司机械加工款累计玖万叁仟陆佰元整”,因该欠条有科乐中心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签字及加盖科乐中心公章,为此科乐中心理应按照欠条所载金额给付加工费;科乐中心提供的欠条虽还写有“一年内还清”字样,但因王某公司不予认可,且科乐中心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应在一年内还清,故对科乐中心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元,由北京科乐实达科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元,由北京科乐实达科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