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告跟随被告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1870元,并给原告写有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给,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8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干的活不合格,又未返工,应该把返工的工钱和料钱从欠款中扣除,另外王铁梅给原告200元也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从王××处接到垒郑西客远专线位于蔡某段路南护坡的活,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领几个工人施工,双方约定每人每天6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工人工资2070元,扣除被告预付的200元,尚欠工资1870元,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工人工资1870元交工即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原告施工不合格需维修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在完成被告的任务后,又受雇于王铁梅,王铁梅曾支付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1870元,并承诺交工即清,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郑西客运专线已经交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87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不合格,应当扣除返工的工钱及料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铁梅支付的200元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要求扣除,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一千八百七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松申
审判员赵丽娟
审判员赵霞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牛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