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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郑某甲扣押车辆行政措施案
时间:2001-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行终字第31号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晋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离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在离石市X路X号。

负责人:高某,该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广华,山西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先福,山西大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1967年10月出生,离石市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系郑某甲之父。

离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离石交警大队)不服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郑某甲诉离石交警大队扣押车辆行政措施一案作出的(2000)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1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离石交警大队的负责人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先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离石交警大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1997年4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

2、1997年4月10日扣押郑某甲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暂扣凭证》(存根);

3、1997年4月10日《道路事故预付费通知书》;

4、1997年4月10日《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

5、离石市公安局(97)拘字第X号《拘留证》;

6、吕梁行署公安处交警支队1997年5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7、离石市公安局离公预字(98)X号《逮捕证》;

8、1998年1月10日《离石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

9、离石市公安局(98)离公诉字第X号《起诉意见书》;

10、离石市人民检察院离检刑诉(1998)X号《起诉书》;

11、离石市人民法院(1999)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2、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

郑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3、离石交警大队出具的郑某乙预付医疗费收据等。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7年4月10日,被上诉人郑某甲将其驾驶的晋(略)号解放大货车停于离石市X村一坡道上,因该车沿坡下滑,撞坏上诉人离石交警大队停于路口的警车,并将警车司机撞成重伤。当日上诉人离石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立案,并填写了《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同一天,经上诉人离石交警大队呈请,离石市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为由将被上诉人郑某甲刑事拘留。同时上诉人离石交警大队扣押了被上诉人郑某甲的大货车,但上诉人离石交警大队未能提供向郑某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暂扣凭证》的证据。同年4月15日,被上诉人郑某甲的肇事车辆检验完毕,4月11日至4月25日,被上诉人郑某甲之父分四次向上诉人离石交警大队预付抢救治疗费4万元。5月10日,吕梁行署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郑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1998年3月2日,离石市公安局认定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向离石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98)离公诉字第X号《起诉意见书》,该意见书注明:“晋(略)号解放142肇事汽车现暂扣于离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停车场”。1998年4月15日,离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上诉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离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起诉书》未将被扣车辆作为证据随案移送,也未对被扣车辆的存放等情况作出说明。1999年4月30日,离石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并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2000年5月18日,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决。

另查明,2001年1月12日,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离石交警大队与被上诉人郑某甲之父郑某乙签订了《放车协议》,上诉人离石交警大队将被扣车辆返还郑某甲。

原审法院认为:离石交警大队扣押郑某甲的车辆时,其出具的暂扣凭证无编号、无引用法律;随案移交清单上未有接收人签字,移交不成立;其长期扣车不放的行为属无法律依据的违法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1、确认离石交警大队扣押郑某甲解放大货车违法;2、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离石交警大队上诉称:郑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事故发生当日即被刑事拘留。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所扣车辆也随案移送。上诉人扣押事故车辆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一审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郑某甲辩称:离石交警大队扣押车辆时没有出据扣押凭证,其原来向法院提供的暂扣凭证(存根)无编号、无引用法律,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离石交警大队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于事故发生当日即立案处理,该程序显然是行政执法程序;其虽向法院提供了《交通事故暂扣凭证》存根,但无车主的签名,上诉人也提供不出向车主出具了暂扣凭证的证据,故应视为扣车没有出具任何法律凭证,违反了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离石交警大队提供的《离石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没有接收人的签章,不能认定被扣车辆已随案移送;上诉人离石交警大队与郑某甲之父签订的“放车协议”也说明所扣车辆没有随案移送。上诉人离石交警大队认为扣车行为系刑事司法行为,其所扣车辆已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离石交警大队的扣车行为应认定为行政扣押行为,当事人对此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被上诉人郑某甲已及时预付了抢救治疗费及肇事车辆已检验、鉴定完毕的情况下,上诉人离石交警大队仍以被上诉人郑某甲无力预付医疗费为由长期扣押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离石交警大队扣车行为属违法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离石市交警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保俊

审判员牛春林

代理审判员邹德媛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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