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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某某诉被告李某丙、被告汪某某、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林某堡镇史三家子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某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新中国照相馆营业员,现住(略)。

委托代某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某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林某粮食储备库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某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苏家屯区X镇X村农民,现住(略)。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X村农民,现住(略)。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X村。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系(略)村主任。

委托代某人刘某,系(略)党支部书记。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李某丙、被告汪某某、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X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褚振丰(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代某人林某某、黄某乙,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某人杨某某、李某丁,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某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2004年8月15日,原告因在市内无房居住,经过朋友介绍将被告李某丙55平方米、李某斌50.16平方米共四间房买下,后经(略)委会同意,由(略)房管员汪某锦主持签订私房交易契约书,村委会加盖了公章保证给原告所买的房屋更名过户。随后,一次性交房款x元,原告买房后为了改善居住环境投入大量资金对房屋进行改造和修缮,投入资金3万多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49,000元、添附资金28,446.72元,返还房款16,000元,总计93,446.72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丙辩称,一、交易当时我并不在场,恶意磋商不存在。二、我是我父亲听说要动迁了找我要房证,才知道前妻把我父亲的房也卖了。三、我没有缔约过失责任,在没有过户的情况下,原告不应增加投入。四、本案以我为被告是错误的,争议的房屋是李某斌的,卖房的是我前妻,我当时根本不在场,收条和契约书也没有我签名,买卖是原告和顾国芹所为。对《辽北方评报字[2009]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李某丙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价值过高,评估依据不足。被告李某丙提出原房屋的部分附属设施已经不存在了,原告将原房屋北面的墙进行了改动。

被告汪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只是现场作证,无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李某斌是被告李某丙的父亲,李某斌搬到灯塔居住后,将其一处座落于苏家屯区X镇X村(现合并到苏家屯区X镇X村)房产证号为苏乡(镇)房字x的房屋交给被告李某丙保管。2004年8月5日,原告庞某某从被告李某丙处共购两处房屋,一处为房屋产权人为李某丙的房屋,一处为房屋产权人为李某斌的房屋,该两处房屋毗邻,各有独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总价款人民币35,000元,购房款已交给李某丙。双方签订了私房交易契约书,此协议盖有村委会公章及(略)房管员汪某某签名。但原告庞某某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在房屋周围砌了砖墙、院内铺设彩砖和水泥板、安装了大门,并修建了厕所。另查明,原被告庞某某的户口所在地为沈阳市皇姑区X路X巷X号X-X-X。本案被告李某丙的父亲李某斌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李某丙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且违反相关规定,曾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李某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腾退房屋。本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李某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腾退房屋给李某斌。后原告庞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2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庞某某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庞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丙及被告汪某某、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总计93,446.7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庞某某提出对本案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接受了庞某某的申请,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抽选评估机构,确定由北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的现价值及房屋添附物价值进行评估,2009年4月9日该公司作出《辽北方评报字[2009]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本案诉争的房屋现价值为人民币63,912元、添附物价值人民币8,1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另外,本案当事人有争议的房屋系房屋产权人为李某斌的房屋,对其当时买卖的价值,经过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人民币15,000元作为当时买卖该房屋的价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资产评估报告书、[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沈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要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该购房合同已经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李某丙明知国家政策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仍订立该无效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无效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被告李某丙认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某某及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X村民委员会无过错,因此,原告庞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应当赔偿原告庞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并返还购房款及对原告对房屋的添附物折价进行补偿。即应补偿房屋的添附物折价人民币8,120元。对房屋当时买卖的价值,经过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人民币15,000元作为当时买卖该房屋的价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丙应当返还房款人民币15,000元。因为无效合同的有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当赔偿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对该处宅基地现价值与原购买价的差值,按过错程度赔偿。由于双方过错责任相等,因此被告李某丙应当赔偿原告庞某某此差价50%的份额,即人民币24,456元。被告李某丙关于认为该评估价值过高,评估依据不足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其没有对该报告申请复议及申请重新鉴定,北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丙提出原房屋的部分附属设施已经不存在了,原告将原房屋北面的墙进行了改动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对此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返还原告庞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5,000元,赔偿原告庞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人民币24,456元,补偿原告庞某湖房屋的添附物折价人民币8,120元,合计人民币47,5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庞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1068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1068元。案件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1500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凤

审判员褚振丰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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