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0岁。
被告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纪坤,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纪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元月31日下午,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到大寨村时,被告驾车将原告连人带车撞翻在地,当场昏死过去,送进了医院。现被告拒绝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修车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
被告黄某乙答辩称,对该事故陈某某应负全部责任,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突然转向造成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另外已垫付了原告检查费47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31日下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沿麒麟路同向自南向北驾车行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交通警查报告。原告为治疗在南阳市万和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作过检查,花费470元,在南阳市卧龙区X乡卫生所治疗花费788.5元。原告的年收入为三万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予以证明,并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便对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被撞昏,原告未尽报告义务,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在原告的后方同向行驶,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检查费470元,治疗费788.5元,合计1258.5元;误工费,因原告系头部受伤,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三个月,按原告的年收入计算,误工费为75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200元,但未提供票据,因其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100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修车费、伙食补助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858.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70元,被告需向原告另支付93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某乙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金9388.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景坤
审判员鲁萌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