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商业银行迎西支行。
负责人郎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宁,太原神风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强,太原神风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桃园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秘书。
上诉人太原市商业银行迎西支行(以下简称迎西支行)与被上诉人山西桃园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公司)委托结算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九九八年十月至二OOO年二月,原告交付被告银行承兑汇票三十三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八百八十二万八千五百零一元六角,被告收到三十三张票据后出具了收条,加盖了公章,并陆续为原告结算回款一千五百九十四万零九十九元八角,进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帐户。
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对被告原负责人及承办人作了调查,均承认为了开展业务,扩大存款,与原告口头约定,接受原告委托负责收款后存入原告在其行开设的帐户。对于提前贴现产生的利息由支行承担。对此,本院明确通知被告提供与案件有关会计帐目及相关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供。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原市商业银行迎西支行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欠款二百八十八万八千四百零一元八角及银行贷款利息(从二OOO年七月一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人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判后,迎西支行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原判将票据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混同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承兑汇票,即没有背书,又未在汇票上背书记载“委托收款”的事项,那么上诉人就无法取得对承兑汇票权利的行使,事实上上诉人也根本没有取得该承兑汇票。原判以曹润生个人出具的所谓收条,认定原告与上诉人形成委托关系,实在是有悖于法律。2、本案的提起,完全是由于一审原告与曹润生个人违规操作而引起的;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引用《民法通则》判决明显不当,应根据《票据法》判决。
桃园公司辩称:
1、上诉人取得汇票是银行的业务行为;2、上诉人加盖公章接受汇票是银行承诺;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迎西支行在收到被上诉人桃园公司三十三张承兑汇票后,在收条上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应认定该行为属银行行为,并不是银行部门负责人曹润生个人行为。故上诉人迎西支行收到被上诉人桃园公司三十三张承兑汇票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迎西支行收到被上诉人桃园公司三十三张承兑汇票后,因上诉人迎西支行至今仍有二百八十八万八千四百零一元八角未付,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形成票据法律关系。上诉人迎西支行对所欠被上诉人桃园公司的款项应如数给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原审法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迎西支行所提本案完全是由被上诉人桃园公司与曹润生个人违规操作而引起的,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迎西支行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迎西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仇拉锁
审判员王晓勇
代理审判员张东红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宛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