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与同村邻居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徐某某将徐××左眼、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徐××达成协议,徐某某赔偿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已履行清结),徐××对徐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伤情照片、CT片;书证:病历、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口头裁定笔录;证人余××、李××、徐××、徐××、徐××证言;被害人徐××陈述;新蔡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国富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