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宝华,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孙汝东,鱼龙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
原审被告宜良天隆温泉大酒店。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X乡五百户营。
负责人高某某,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宝华,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宜良天隆温泉大酒店(以下简称天隆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良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宜良天隆温泉大酒店是高某某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昆明事由分公司租赁并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所涉租期至2007年8月31日届满。2006年1月1日李某某(乙方)与宜良天隆温泉大酒店(甲方)签订《转租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甲方出租酒店一楼桑拿部房屋及设施、设备给乙方经营,租期四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租金每年1.7万元。付款时间第一年签订合同时先付一万元人民币,到2006年4月1日付清尾款,第二年租金2007年1月1日一次性付清1.7万元。未约定第三、四年的付款时间,并约定电费由乙方按每度1元人民币按月与甲方结算,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处予2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双方正常履行了两年的协议。2008年1月初,李某某交第三年的租金时,高某某未收取,并口头告知李某某合同不能履行,李某某于2008年1月8日停止经营。宜良天隆温泉大酒店也于2008年1月停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审被告宜良天隆温泉大酒店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自愿解除《转租协议书》。
二、上诉人高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某违约金x元。本案所涉纠纷就此了结。
三、原审被告宜良天隆温泉大酒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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