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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宏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生于1949年6月,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凤杰,漯河市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国茂,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项目部(以下简称周口项目部)。

负责人王某乙,该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生于1960年,汉族。

上诉人段某某、宏基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5)商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杰、上诉人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国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口项目部系宏基公司的下属机构,康某某系周口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04年8月10日,宏基公司与漯阜铁路河南段某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张庄刘村火车站等工程,刘村火车站信号楼的基槽挖好后,周口项目部在该工地的管理人员康某某把该信号楼工程及附属工程转包给了段某某,段某某于2004年10月开始组织施工,除该工程的信号楼的外墙油漆、屋面防水层、保温层、外墙窗套、防盗窗、防盗门、外走廊保瓶栏杆、楼梯扶手、吊顶、外墙贴面砖、机房钢板等工程项目外,其它土建、安装工程均由段某某完成,并于2005年11月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宏基公司由康某某以交付给段某某现金或以购买建筑材料把票据交给段某某等方式,向段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它工程所需费用由段某某垫资。因施工前康某某和段某某约定的工程款为,按640元/m2计算,但段某某经过实际施工,造价成本较高,段某某、宏基公司间为工程款的数额发生争议。宏基公司原已向段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在诉讼期间宏基公司又支付了农民工工资x元。

原审法院认为,段某某、宏基公司间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段某某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支付了大量的费用,段某某请求宏基公司予以偿付,予以支持。周口项目部是宏基公司的下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宏基公司承担,康某某又是周口项目部指派的工作人员,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本案在原一审中段某某所诉各项支出为x元,重审中虽予以变更,但不能提供确切的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段某某变更的部分,不予采信。宏基公司已向段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农民工工资x元,共计x元,下余段某某支出的工程费用x元,宏基公司应当偿付给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宏基公司另偿付原告段某某工程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段某某负担4000元,宏基公司负担1000元。

段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段某某、宏基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判认定无效是错误的。经鉴定工程造价为x.31元,,宏基公司应按照该价格全部支付工程款。根据宏基公司与漯阜铁路河南段某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的漯阜铁路河南段某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每个车站的造价平均为x.7元,就是按照鉴定价格进行判决,宏基公司的利润高达x.39元。请求:撤销商水县法院(2005)商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宏基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宏基公司承担。

宏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宏基公司没有将刘村车站信号楼工程转包给段某某,康某某是宏基公司派工地管理人员,其未经宏基公司许可,是无权将工程转包他人的,况且,康某某根本没有将工程转包,如果转包不但要宏基公司同意,而且还需要建设单位同意,并且双方必须签订书面转包合同。在周口市三江金属公司购买钢材、在兴源新型建材公司购买加气块砖确实是宏基公司出资购买,原发货单是宏基公司交于段某某让其去提货,决不是段某某出资购买。宏基公司提供的水泥、钢材检验合格证原件工程峻工验收时已交建设单位漯阜铁路建设管理中心,宏基公司只能提供复印件,而无法提供原件。段某某在刘村车站信号楼工程施工中,只是普通清工,根本不是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5)商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段某某诉讼请求。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一审中,周口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对段某某所建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站房土建面积为477.1m2,造价为x.11元(477.1m2×837.36元/m2),站房安装工程造价为x.67元,水泥路工程造价为x.38元(479.12m2×41.32元/m2),站台帽工程造价为9390.79元,化粪池工程造价为7775.12元,电缆沟工程造价为x.24元,共计x.31元。二审中,段某某称当时口头约定640元/m2,仅指信号楼工程而言,且当时价格并没有包死,以实际成本价计算。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康某某系宏基公司周口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其行为系代表宏基公司,后果应由宏基公司承担。康某某将工程转包给段某某,由于段某某并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违反我国建筑法关于从事建筑活动应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规定,双方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段某某关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段某某虽然不具有建筑资质,但段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部分建设工程,并验收合格,宏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计算问题,由于双方之间约定的信号楼(站房)价格为640元/m2,应按照该约定价格计算工程价款,信号楼价款为x元,其他工程价款由于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工程价款应按照评估价格计算,段某某所干工程价款共计x.21元,扣除宏基公司已支付的x元,下余x.21元,宏基公司应当支付。重审中,段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宏基公司称段某某不是工程承包人,是宏基公司普通清工,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段某某向宏基公司所打收款手续注明是工程款,而不是工资或劳务费,宏基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宏基公司称在周口市三江金属公司购买钢材、在兴源新型建材公司购买加气块砖是宏基公司出资购买,对此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宏基公司提供的水泥、钢材检验合格证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段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宏基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5)商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05)商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段某某工程款x.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段某某负担3000元,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孙永义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曹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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