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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厂诉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厂,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xx,厂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原告上海xx厂诉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及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法定代表人xx参加了9月15日的庭审,9月21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厂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向原告购买烘箱一台,货款人民币14,8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至今付款11,840元,尚拖欠2,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60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确实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但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实际未交货。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烘箱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烘箱的规格、温度作了约定。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质保期为六个月,被告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故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的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能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另被告抗辩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质保期为交货后六个月,原告于2009年6月5日交货,质保期已超过六个月,且被告未在举证期限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厂货款人民币2,96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厂上述款项自2009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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