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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诉张XX、苏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

法定代理人余XX(系原告父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同原告余XX。

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苏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余XX诉被告张XX、苏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2009年1月8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沪XXX桑塔纳轿车沿川南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距沪南公路南500米处,将其撞倒致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其与被告张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先后在南汇中心医院、上海儿童医学中心等处接受治疗。被告张XX至今仅支付医疗费14,000元(人民币,下同),对其余损失不予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5,571.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现金14,000元,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7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其他损失1,300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张XX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两被告承担赔偿60%的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被告苏XX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张XX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XX未具答辩。

被告苏XX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13时30分,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沪XXX轿车沿川南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沪南公路南500米处时,撞击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余XX,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被告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2010年1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余XX因交通事故致肝挫裂伤,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陪护5个月。”

另查明,被告苏XX系牌号为沪XXX号轿车(即事故车辆)所有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验伤通知单、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和医疗项目检查报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张XX、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不遵守诉讼秩序的行为,应予以批评教育,并应自负因放弃行使诉讼权利所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由于被告张XX和被告苏XX均未具答辩,本院对于事故车辆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明。故被告张XX与被告苏XX应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范围内共同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余XX与被告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XX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张XX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15,571.50元。(2)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以每月1,000元计算,故确认营养费为3,0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每天40元,按照5个月计算,共计护理费为6,000元。(4)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支持1,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确认原告主张630元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只提交了部分车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64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250元。(8)其他损失即休学学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费凭单系事故前学期(即一年级第一学期)的收费凭单,无法证明原告休学期间的学费已经交纳,且事故发生时该学期已经临近结束,原告休学一年后系从一年级第二学期开始学习,故不会产生一年级第一学期学费的重复支出,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达等级伤残,但造成其肝挫裂伤,而原告又系年幼的孩童,事故对其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相较成年人要大,鉴于原告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0)律师费,有律师费发票一张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000元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余XX上述损失共计31,991.50元。

另原告自认被告张XX已经支付其现金14,000元用于治疗,并主张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张XX与被告苏XX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8,39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4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衣物损失费25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张XX全额承担;余款10,601.50元由被告张XX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6,360.90元;被告苏XX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赔付原告余XX9,360.90元,被告苏XX对被告张XX应赔偿原告的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履行);

二、被告张XX与被告苏XX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共同赔付原告余XX18,390元,扣除被告张XX已经支付的4,639.10元,余款13,750.90元由被告张XX、被告苏X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余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XX负担118.2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43.80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平

审判员倪水芳

代理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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