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老三),男,X年X月X日出生,身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8日经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焦煤集团九里山矿宿舍X号楼X层X号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张医保卡、一张安全资格证、两张邮政储蓄本、三双胶鞋和三身工作服(价值264元)盗走,并分别从王某医保卡、储蓄本中盗取现金1539.5元、x元。现赃款已挥霍。
2、2009年10月,被告人马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分三次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床头柜里的现金共计4500元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光盘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居住的焦煤集团九里山矿宿舍X号楼X层X号房间,将同一宿舍的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张安全资格证、一张医保卡、两张邮政储蓄本(一张户名为王某某、一张户名为王某盈)、三双胶鞋和三身工作服(价值264元)盗走。后马某某分三次从王某某的邮政储蓄本中共取出现金x元,从王某某的医保卡中刷卡消费或换取现金1539.5元。后胶鞋、工作衣销赃得150元。现赃款已挥霍,王某盈的邮政储蓄本、王某某的医保卡、安全工作资格证已发还被害人。
2009年10月,被告人马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分三次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床头柜里的现金共计4500元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到阳城分局投案自首。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二次,价值总计x.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7日上午发现自己的一张邮政储蓄存折(被盗取了三次,共x元)。
和一张医保卡丢了,另丢了现金4500元、三张新胶鞋、三身工作衣、一张安全资格证和一张户名是王某盈的存折(钱没被盗走)。
2、证人李XX证明“王某某”在其店内以10:8的比例用医保卡换钱,二次共换了1526.6元。
证人刘XX证明马某某让其在邮政储蓄所取了3500元。
3、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明马某某、刘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马某某盗窃物品地点、取款地点、用医保卡套取现金的地点情况。光盘一张证明马某某取款情况。
4、邮政储蓄司法查询单证明户名为“王某某”的存折于2009年9月23、24、25日分别折取2000、5000、3500元的情况。医保卡清单证明“王某某”于2009年9月9日、9月23日、24日共刷卡消费1539.5元。
5、发破案经过证明失主报案后,经公安人员侦查锁定马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马某某主动投案的发破案经过。自首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投案情况。公安机关证明一份证明工作衣、胶鞋因被告人卖给不定点收废旧的人,现未找到。
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户名为王某盈的存折、王某某的医保卡、安全工作资格证已发还被害人。
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工作衣、胶鞋的价值。
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在一个宿舍住,2009年8月底和10月间,趁宿舍无人之机,将王某某的存折、现金等物品盗走,物品情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赃款已挥霍一空。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
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