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10年3月,被告人潘某某谎称自己能为何某等人在本区X镇购得动迁安置房,以此为由,两次骗得何某等人给付的购房定金共计人民币65,000元。2010年6月4日,在何某等人的追问下,被告人潘某某退还何某人民币7000元。
2010年6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接受公安人员传唤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月22日,被告人潘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人民币5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何某、陈某某、杨某某的陈某笔录,相关书证,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潘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卫民
审判员倪建军
代理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