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夏某某。
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被告夏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称,被告自2007年12月17日起租用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移动电话线路,电话号码为156X,至2010年3月,被告结欠通话费、月租费等计人民币735.02元。现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变更登记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68.27元及合同违约金900元。
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被告登记使用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移动电话,电话号码为156X。同日被告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入网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自愿使用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SIM卡,用户号码为156X。被告自愿选择使用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手机。签订本协议时,被告确认该手机价为900元,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提供的套餐手机优惠销售价为0元。被告承诺从签订本协议之日的次月起,连续使用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移动通信服务24个月。被告自愿选择世界风G网68元补贴套餐,该套餐月基本消费额为68元。被告违约责任:1、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不包含因用户欠费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签订本协议时的“手机价”减去“套餐手机优惠销售价”。2、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35条的规定,按所欠费用向被告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服务,但截止2010年3月被告共结欠通话费、月租费等共计735.0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8.27元及合同违约金900元。
另查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变更登记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移动电话入网登记表、入网协议、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账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电信服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关的费用。被告欠费不付,于法无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电信费人民币735.02元;
二、被告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68.27元及合同违约金人民币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陆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