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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4日晚,被告人谷某某伙同余某某、许某某(均已判刑)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沙泥码头09-X号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杂货店,撬门入内,窃得人民币600余某、香烟10余某等物;赃款、赃物被分赃花用。

2009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谷某某伙同余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园艺场404-X号仓库,剪断挂锁入内,窃得被害人郁某某堆放于仓库内的农用塑料薄膜7卷(价值人民币5,935元);所窃薄膜被出售,所得款被谷某某等人分赃花用。

2009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谷某某伙同余某某、许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唐家宅X号陶某某住处,用自制钥匙开门入内,窃得组装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2,842元)。案发后,上述组装电脑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郁某某、陶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许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人民币9,377元,其中入户盗窃数额为2,842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审判员胡泰忠

代理审判员张友根

书记员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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