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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上海某某公司行政专员。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某某,上海胡礼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林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上海某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少缴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签订虚假购销合同,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李云飞(另案处理)虚开上海永乐楼宇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抵扣税款为人民币30,161.56元。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0年6月,被告单位向税务机关退缴了上述抵扣税款。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林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王某、陈某甲人的证言、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违法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被骗,被告单位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某某行为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单位、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且属犯罪较轻,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可免除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免予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宋华彬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琼

书记员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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