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贩卖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1981年7月因犯抢劫罪、窝藏包庇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5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强制戒毒一年。2008年4月因注射毒品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至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门口处,将1包重0.21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0.7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袁某、卫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验报告、前科材料、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文豪

书记员徐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