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
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
訴人向法官表示警察未持搜索票抓人,法官未回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
年四至六月持續喝美沙冬戒毒,法院未查證,警詢是警察寫好筆錄叫上訴
人依序回答,又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底吸至八月四日,應成立集合犯云
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注射針筒四支及塑膠
吸管藥杓二支、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等證據,資以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
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
)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
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
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
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
具有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
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
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則應
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是如上訴人另施用
海洛因二次之犯行,期間已有相當之間隔,其施用海洛因二次又尚難認已
成癮,應係偶然為之,自難論以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
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又上訴人於警詢、偵
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而本件係警員經上訴人自願性同意而搜索,有
上訴人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筆錄在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自得不使用搜索票,上訴意旨指警察未持搜索票抓
人,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警詢筆錄是警察寫好
筆錄叫伊依序回答,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
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
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
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
據法則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法官李伯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