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夏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法定代表人张某,负责人。
被告盐城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盐城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广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燕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盐城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因被告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某公司、盐城广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因常州市某花园盐城广厦项目部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钢材,钢材价格以发货当日上海西本开盘价加120元/吨,至货款付清日止再加4元/日吨;双方按月结算,被告应按月付款,如有逾期,则每日按欠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如有纠纷,由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08年4月22日,经双方对帐,两被告确认截止2008年4月30日尚欠原告2,797,377.69元未付。但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原告因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797,377.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自2008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算至2008年12月31日为1,370,715.07元)。审理中,原告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愿调整为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盐城广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盐城广厦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因此所欠货款与其无关。
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庭审时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盐城广厦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钢材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钢材单价、货款支付、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
被告盐城广厦公司认为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亦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件上可以看出笔迹和盖章不是同时形成。
2、对帐单1份,证明三方确认截止2008年4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7,377.69元;
被告盐城广厦公司对该对帐单不予认可,其未与原告对帐,该公章也不是被告盐城广厦公司的。
被告盐城广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庭审时提供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所涉皇家华园二标段工程由被告盐城广厦公司承建;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上被告盐城广厦公司合同签订人即张乙,证明张乙系被告盐城广厦公司工作人员,同时也证明本案所涉皇家华园二标段工程由被告盐城广厦公司承建。
两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盐城广厦公司于2007年4月1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因常州市某华园盐城广厦项目部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用钢材。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被告必须按月付款,如有变动,必须在双方同意下作出书面协议解决问题。合同同时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照付款约定及时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全额付清为止。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08年4月22日,经对帐,确认截止2008年4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7,377元。2008年12月7日,张乙签字确认上述款项核对无误,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同意由公司承办此款。
另查明,皇家华园二标段工程由被告盐城广厦公司承建。2006年11月28日,张乙作为盐城广厦公司合同签订人与江苏天由有限公司就“天由皇家花园别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盐城广厦公司间是否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张乙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盐城广厦公司的行为。2006年11月28日,张乙代表被告盐城广厦公司与江苏天由有限公司签订了由被告盐城广厦公司承建的“天由皇家花园别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盐城广厦公司公章,该份证据系原告从金坛市招投标办公室调取,被告盐城广厦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张乙是被告盐城广厦公司工作人员。2007年4月1日,张乙又与原告就上述工程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因此,张乙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盐城广厦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对其代表被告盐城广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及2008年12月7日对帐单签字行为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盐城广厦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及对帐单上加盖的盐城广厦公司印章并非被告盐城广厦公司印章,其从未与原告发生过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乙在钢材买卖合同上作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某公司公章,证明张乙还代表被告某公司行为,故张乙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可视为是两被告对其所欠原告钢材款的确认,因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该货款,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两被告未能按约偿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从200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盐城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797,377元;
二、被告上海某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盐城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上述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5,145元,由被告上海某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盐城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禄君
审判员王某燕
代理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