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琦,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倩,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菁,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上海市X路X号的某国际大厦X楼某座、X楼及X楼茶水间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向某公司交纳了268,922元的履约保证金,2010年2月原告向某公司支付了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的房屋租金156,184.5元。之后因大厦主体变更,被告拒绝收取租金,原告至今无法交纳。2009年12月18日上海市X路X号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拍卖,被告竞得该标的房屋。2010年4月1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告:某路X号地块的土地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包括租金利益)自2010年4月12日起归买受人(被告)所有。2010年4月20日被告发函表示原租赁合同对其无法律约束力,要求各承租单位尽快与其接洽、商量大厦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后有关租赁事宜的处理方案。2010年5月5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尽快安排现有租赁合同的主体变更事宜,共同继续履约,并告知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的支付方式。被告迟迟未予以明确答复。现被告的行为使原、被告的关系处于不明确状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审理中,原、被告表示愿意和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某船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签订的两份《上海某国际大厦预租合同》终止履行;
二、原告上海某船务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2月15日之前搬离上海市X路X号的某国际大厦X楼某座,X楼及X楼茶水间,将上述房屋返还给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冯某娟
书记员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