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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长沙市海阔浴都、长沙市天空大酒店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110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沙市X区天涯海角茶艺馆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思,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海阔浴都,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斌,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某,系长沙市海阔浴都员工。

被告长沙市天空大酒店,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蔡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斌,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系长沙市天空大酒店采购部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长沙市海阔浴都(以下简称海阔浴都)、被告长沙市天空大酒店(以下简称天空大酒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5月23日和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思,被告海阔浴都的委托代理人林斌、卓某,被告天空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林斌、蔡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在湘潭个人投资兴建海阔天空茶酒楼,于2000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海阔天空”图文组合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2类(包括按摩、茶馆、饭店、花卉摆放、酒吧、咖啡馆、快餐馆、美容院、预订临时住宿、蒸汽浴室)。2002年6月,原告的商标注册申请获得授权核准。原告开办的海阔天空茶酒楼自开业以来,生意蒸蒸日上,其品牌效应越来越大,并在湖南省内开设了若干家连锁店。2004年8月,原告欲向长沙拓展业务,发现被告海阔浴都在未征得原告同意许可使用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作自己的企业名称“长沙市海阔天空浴场”。原告为此曾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2004年12月,被告海阔浴都将自己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长沙市海阔浴都”,但其在投入的广告、招牌以及经营场地内仍然使用“海阔天空”作为标识。被告天空大酒店在其试营业期间以及正式成立之后,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使用带有“海阔天空”字样的物品,其行为亦构成侵权。此外,被告海阔浴都与被告天空大酒店在共同组合使用各自的企业名称时,故意突出使用“海阔天空”四个字,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限期更改两被告使用的广告;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证据保全费。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略)号“海阔天空”图文商标注册证;

2、注册商标转让证明;

以上两证据证明原告张某合法持有“海阔天空”图文注册商标,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作出的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证明由于被告海阔浴都使用“海阔天空”这一企业名称,导致原告张某不能以“海阔天空”为企业名称在长沙开分店。

4、长沙市海阔天空浴场的工商登记资料;

5、被告海阔浴都的工商登记资料;

6、2004年10月12日被告海阔浴都在《三湘都市报》上打出的广告;

7、原告张某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投诉被告海阔浴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报告;

8、被告海阔浴都使用的广告宣传资料;

9、被告海阔浴都和被告天空大酒店提供给客人使用的便笺纸实物;

10、两被告提供给客人使用的信纸实物;

11、被告天空大酒店提供给客人使用的标有“海阔天空假日酒店”字样的火柴盒实物;

12、被告海阔浴都提供给客人使用的标有“长沙海阔天空浴场”字样的餐巾纸实物;

13、两被告在出租车上投置的广告宣传资料;

14、长沙交通旅游图实物,其中以醒目的方式标示出“海阔天空”浴场的位置;

15、两被告在长沙新中路口立交桥上放置的广告牌和路标的照片;

16、被告海阔浴都出具的消费清单和发票;

17、被告海阔浴都负责人陶某的名片;

18、被告海阔浴都在变更企业名称之后与被告天空大酒店共同印制的广告宣传资料;

以上十五份证据证明两被告不当使用各自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主观上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

19、原告张某开办长沙市X区天涯海角茶艺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因两被告侵权导致原告无法以“海阔天空”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

20、2003年11月28日,原告张某与张锦江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1、2004年8月1日,原告张某与其自己开办的长沙市X区天涯海角茶艺馆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以上两证据证明了原告所持有的“海阔天空”注册商标的价值。

22、被告海阔浴都历次变更详细记录表,证明被告不正当使用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3、原告张某委托有关商标代理机构办理“海阔天空”图文商标许可备案的文件资料,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且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属实;

24、原告张某在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海阔天空”图文商标的有关文件资料,证明张某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5、两被告在第127路公交车身上投放的广告;

26、被告天空大酒店在客房中使用的浴巾、调光灯等实物照片;

27、两被告曾在长沙市X路口设置的广告牌;

28、两被告与原告经过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将“海阔天空假日酒店”的标识变更为“天空大酒店”后拍摄的照片;

29、两被告供客人使用的打火机实物照片;

以上五份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30、湘潭市海阔天空茶酒楼与张某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张某在本案中有权以原告身份向两被告主张权利;

31-32,湘潭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2005)潭二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并附《海阔天空茶艺馆顾客回访市场调查表》、《现场电话记录》若干份,证明原告张某持有的“海阔天空”图文商标在湘潭、湘乡等地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33、原告张某为“海阔天空”这一品牌所投放的广告,证明“海阔天空”图文商标为相关消费者所认同;

34、原告从两被告处获得的五件带有“海阔天空”标识的实物,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35、被告天空大酒店出具给顾客的电脑结帐单据和发票,证明被告天空大酒店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经营;

36、原告张某支付的1999年度湘潭海阔天空茶酒楼房租发票;

37、1999年原告张某向希望工程捐款的收据;

38、1997年湘潭海阔天空茶酒楼向110提供赞助的票据;

39、2000年湘潭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海阔天空茶酒楼下达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40、2002年12月28日,张某与刘献忠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1、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协查函。

以上七份证据证明原告张某同湘潭市海阔天空茶酒楼之间的密切关系,张某为该茶楼的实际创办人,张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被告海阔浴都辩称:我方最开始使用“长沙市海阔天空浴场”这一企业名称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主观上我方无侵权的任何过错,该企业名称是依照法定程序,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企业名称本身也是合法有效的,同样应该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我方已经充分尽到了法律注意义务,企业名称的取得也完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至于我方原企业名称中“海阔天空”的文字与原告张某所持商标中的文字存在类似情况,这完全出乎我方能力和意料之外,是一种权利冲突。在客观上,我方没有对原告张某所持商标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本案中发生的权利冲突既没有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者误认,也没有给原告商标之商誉造成任何贬损。2004年12月,我方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主动放弃了已做了大量宣传工作的原企业名称,而变更了新的企业名称,并且逐步将原来带有“海阔天空”四连字的物品予以更换。我方与本案另一被告天空大酒店是两个完全独立、互不隶属的公司,双方为了共同发展,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在经营活动和对外宣传中共同使用了“海阔浴都·天空大酒店”、海阔浴都天空大酒店等字样的广告,这属于正当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与原告张某的商标完全区别开来,根本不构成侵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的起诉行为属于商标权人滥用权利的体现,我方合法拥有并且正当、合理使用变更前后的企业名称,未对原告张某的商标权造成的任何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海阔浴都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潭市X区海阔天空茶艺馆的工商登记资料(前后共计三次);

2、湘乡市海阔天空茶艺馆的工商登记资料;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张某并非上述两单位的负责人;

3、长沙市X区天涯海角茶艺馆的工商登记资料;

4、湘潭市X区海阔天空茶艺馆经营场所外景照片;

5、湘乡市海阔天空茶艺馆经营场所外景照片;

6、长沙市X区天涯海角茶艺馆经营场所外景照片;

7-9、上述三个经营场所提供给顾客的消费发票及项目清单;

以上七份证据证明与原告张某相关企业的经营规模。

10、长沙市海阔天空浴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1、长沙市海阔浴都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2、长沙市天空大酒店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3、长沙市天空大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以上四份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使用各自企业名称的合法依据;

14-16、长沙市海阔天空浴场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海阔”、“天空”文字商标以及有关图形商标的申请书;

17-19、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受理上述三商标申请的通知书;

20-22、林苑出具的关于两被告在2003年、2004年租房面积的证明;

23、林苑出具的关于长沙市海阔天空浴场装修以及正式对外营业的时间;

24、长沙市海阔天空浴场自开业以来所进行的广告投入材料;

以上五份证据证明被告海阔浴都的经营规模以及在相关消费者中建立起的知名度;

25、长沙市海阔天空浴场在2003年度和2004年度期间的财务损益表;

26、《潇湘晨报》的两篇报道;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由于浴场一次性投入过大以及受道路拓改工程的影响,被告海阔浴都处于亏损状态;

27、被告天空大酒店的法人代表蔡某甲与长沙市海阔天空浴场签订的委托授权书,证明被告天空大酒店委托被告海阔浴都代为申请“天空”文字注册商标;

28、两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存在互利互惠的合作经营关系,对外联合使用企业名称有合法的理由;

29、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海阔浴都将有关物品抵债给被告天空大酒店,因此在天空大酒店的经营场所内会出现带有“海阔天空”标识的物品;

30-31、长沙市X区人民政府、长沙市X区招商工作领导小组关于“长沙市海阔天空浴场”企业名称的情况说明;

32、关于长沙市海阔天空浴场安排林苑下岗职工的证明;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使用“海阔天空”作为企业名称主观上没有过错,且依法履行了相关的审核手续;

33、长沙市X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长雨民初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经营的“海阔天空”品牌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根本不会与原告开办的海阔天空茶艺馆相混淆;

34、“海阔天空”注册商标的有关资料,证明原告张某对“海阔天空”图文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定服务类别;

35、印有“海阔浴都·天空大酒店”字样的物品6件,证明两被告规范使用各自的企业名称,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36、被告海阔浴都更新后的电脑发票;

37-43、被告海阔浴都新更换后的大浴巾、毛巾、餐具、烟灰缸、牙签筒、浴服、塑料袋、餐巾纸、酒水价目表、友情提示牌、房门玻璃、大厅歌厅标识,证明被告已经全部停止使用了印有“海阔天空”四连字标识的物品。

被告天空大酒店辩称:我方使用的企业名称早在2004年11月25日就已通过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预先核准。2005年5月18日我方正式取得营业执照。在试营业期间,我方使用了带有“海阔天空假日酒店”字样的物品,之所以这样用是因为该名称是我方拟使用的企业名称。2004年底,我方与另一被告海阔浴都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决定共同对外宣传,采取促销优惠活动,因而组合使用了各自的企业名称,这完全属于企业之间的正常、正当、合法的商业行为,不会给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也不会侵犯原告张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我方在2005年初的一段时间内确实使用了带有“海阔天空”四连字标识的物品,这是由于被告海阔浴都与我方签订了以物抵债的协议,这些抵债物品上印有“海阔天空”的标识,即使是这样,我方认为这一行为亦不构成商标侵权,因为“海阔天空”四个字是被告海阔浴都的前身长沙市海阔天空浴场企业名称的主要构成部分,适当予以简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原告张某提起诉讼之后,我方与被告海阔浴都陆续更换了原来使用的印有“海阔天空”四连字标识的物品,主动避免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张某在长沙开办的茶艺馆规模不大,时间不长,又未投入广告宣传,其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明显偏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禁止两被告联合对外使用各自的企业名称。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空大酒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天空大酒店目前使用的消费清单;

2、被告天空大酒店目前使用的火柴盒实物;

3、被告天空大酒店目前使用的房卡、调光台面板实物照片;

4、被告天空大酒店目前使用的大浴巾、毛巾实物照片;

5、被告天空大酒店目前使用的塑料袋、消费指南手册实物照片;

6、被告天空大酒店目前使用的烟灰缸、面巾纸盒实物照片;

7、被告天空大酒店目前使用的电梯楼层指示牌、宣传牌实物照片;

以上七份证据证明被告天空大酒店已全部启用新的物品,废除了印有“海阔天空”四连字的物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在本案两次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两被告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17、19、22-2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某从2004年6月28日才取得商标权人的主体资格,对此前的侵权行为不能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对证据6-16、18、25-29、33-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欲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范畴;对证据20-21、40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些许可合同没有办理备案手续,且存在自行授权的情形;对证据30有异议,认为该份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时间有改动的痕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该授权书有应付本次诉讼之嫌;对证据31-32的三性均持有异议,此种公证方式的可信度有疑问,且问卷调查设计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5-39、4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某在“海阔天空”商标转让之前与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张某对被告海阔浴都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3、24、26、30-31、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4-19、20-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5、27-29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两被告单方提供,不能准确客观地反映事物本来的面貌;对证据33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的内容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未对涉案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实物证据可以反证出两被告存在不当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对证据36-43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认为需到现场勘验予以核实,对其关联性亦有异议,认为更改后的标识仍然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天空大酒店对被告海阔浴都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张某对被告天空大酒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非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被告海阔浴都对被告天空大酒店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05年4月18日到两被告的经营场所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现场提取了有关实物,并予以拍照,主要内容包括:印有“海阔天空”字样的宣传册、客房价目表、房卡牌、浴巾、烟灰缸等实物以及有关实物照片若干张。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法庭组织了各方当事人对此发表意见。原告张某对法院保全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作为认定商标侵权的证据使用;两被告对法院保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不足以据此认定构成侵权。

本院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证1、2系涉案商标注册证和注册商标转让证明,与本案诉争之纠纷有密切关系,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证4、5、22系本案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与本案有关;证6-18、25-29、34-35系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证据,与本案商标侵权之诉有紧密联系,可作为侵权判定的对比资料;证30系授权委托书,从形式上看,该份证据有改动的痕迹,从内容上看,张某仅凭该份授权不能成为商标法上所确认的利害关系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证31-32系公证书,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仅可以作为相关公众是否发生混淆的参考依据;证36-4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张某在正式受让“海阔天空”商标前对该商标享有合法的权利;证19-20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因该合同未履行备案手续,且合同签订时张某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商标权人,故对其三性不予认定;证3、23-24、3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二)关于被告海阔浴都提交的证据。证1系湘潭市海阔天空茶酒楼的历次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张某并非该酒楼的业主;证2-9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证10-13系两被告主体资格证明,与本案有关;证14-19、24-27与本案有一定关联;证20-2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28系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合作经营对外组合使用各自的企业名称;证29证明被告天空大酒店在试营业期间使用了带有“海阔天空”字样的物品;证30-32不属于民诉法上界定的证据范畴,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33系公证书,其内容仅能作为相关公众是否发生混淆的参考依据;证34系原告所持商标,与本案有关;证35-43系两被告在经营场所内供顾客使用的实物及其照片,与本案有密切关系。

(三)被告天空大酒店提交的证据。证1-7系天空大酒店目前使用物品的照片,证明该酒店已经废止使用印有“海阔天空”四连字标识的物品。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8日,湘潭市海阔天空茶酒楼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42类别上申请注册“海阔天空”图文商标。2002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该项注册申请,核发了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2类,包括按摩(医疗)、茶馆、饭店、花卉摆放、酒吧、咖啡馆、快餐馆、美容院、预订临时住宿、蒸气浴室,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该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为横向排列的“海阔天空”四个字,系商标的主要构成部分,整个商标的显著性也体现于此,图形部分在整体结构中处于非要部的位置。2004年6月28日,湘潭市海阔天空茶酒楼将第(略)号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张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了该项商标转让注册。

2003年7月7日,长沙市海阔天空浴场(即被告海阔浴都的前身)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区分局核准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洗浴、桑拿、足疗、茶艺、餐饮等。在之后的经营活动中,该浴场在广告宣传上、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物品上以及经营场所的装修布置上,大量使用了简化了的企业名称——“海阔天空”四个字。2004年9月,原告张某欲到长沙开拓市场,发现长沙市海阔天空浴场在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海阔天空”这一标识,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工商部门投诉。经工商部门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协商后,长沙市海阔天空浴场更名为长沙市海阔浴都,其中“海阔”两字为企业字号。此后,被告海阔浴都逐渐将印有“海阔天空”四连字标识的物品停止使用。

另查明,2004年11月25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本案被告天空大酒店使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长沙市天空大酒店”。2005年5月18日,被告天空大酒店正式取得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住宿、餐饮服务。在试营业期间(2004年11月25日至2005年5月18日),被告天空大酒店在对外宣传广告上、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物品上大量使用了“海阔天空假日酒店”的标记。另外,被告海阔浴都为清偿其因装修而欠下的债务,将印有“海阔天空”四连字标识的物品提供给被告天空大酒店使用予以抵债。2004年12月20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在经营理念、管理模式和营销策略方面尽量协调一致,包括协调彼此的装饰装潢和共同对外宣传。基于此协议书,两被告在对外宣传上、经营场所的装修上以及供顾客使用的物品上,组合使用各自简化了的企业名称,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1、海阔浴都·天空大酒店(文字系横向排列);2、海阔浴都·天空大酒店(文字为纵向排列);3、海阔浴都天空大酒店(文字为上下排列,其中“海阔”与“浴都”,“天空”与“大酒店”之间均留有明显的空格,“海阔”、“天空”四个字的字体相同且明显不同于“浴都”、“大酒店”几个字)。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的情况,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告海阔浴都在更名前使用“海阔天空”标识以及被告天空大酒店在试营业期间使用“海阔天空假日酒店”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张某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组合使用了各自企业名称是否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是否会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三)原告张某能否对受让“海阔天空”商标之前发生的被控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四)原告张某提出的索赔数额是否合理有据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辩论意见

关于焦点一:原告张某认为,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海阔天空”这一标识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被告海阔浴都在变更企业名称前不当使用“海阔天空”四个字作为经营性标识,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天空大酒店在试营业期间就非法使用“海阔天空假日酒店”这一名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两被告认为,使用“海阔天空”和“海阔天空假日酒店”作为服务标识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因为企业名称已经工商部门核准审查,同样也受法律保护,况且对企业名称适当简化使用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不会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

关于焦点二:原告张某认为,两被告联合将各自的企业名称投入广告宣传中,恶意变相地使用了原告的商标,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构成商标侵权;两被告认为,两家公司对外共同合作经营和宣传,这是企业正常、合法的商业行为,而且三种主要宣传推广方式均能够将两家公司区别开来,也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本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张某经营场所提供的服务产生合理的联想。

关于焦点三:原告张某认为,原告虽然是在2004年6月28日从湘潭市海阔天空茶酒楼处受让了涉案商标,但在此之前原告已经成为了该茶酒楼的实际经营者,与涉案商标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该茶酒楼业已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对商标受让前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两被告认为,原告对于商标受让之前的行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来主张权利,且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难以确定。

关于焦点四:原告张某认为,原告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请求采取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提出50万元的赔偿请求是合理有据的,两被告之所以能够取得不错的经营业绩,是因为借鉴、利用了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有滥用诉权牟取非法利益的嫌疑。两被告没有借鉴、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可能,因为其商标在相关领域根本没有名气。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纠纷的实质在于权利冲突,即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字号权的法律冲突。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冲突纠纷案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法由企业所在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本案中,被告海阔浴都的前身在经营活动中不当使用简化了的企业名称“海阔天空”,该使用行为已超出了合理的界限,造成了与原告张某所持商标的混同,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外,原告张某所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被告核准登记取得企业名称的时间,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原告可依据其商标主张禁用权。被告海阔浴都的前身“长沙市海阔天空浴场”从事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张某所持注册商标证核定的服务类别相同,其在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的“海阔天空”服务标识与原告张某所持注册商标的要部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大体一致,其中读音与字义完全相同,字体稍有不同,但这种差异尚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准确区分两者系不同服务主体。混淆是判断商标侵权的主要标准,混淆包括实际混淆和产生混淆的可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节第十六条明确指出“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或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原、被告提供服务的类别相同,原告张某所持商标与被告海阔浴都前身所用之服务标识基本相同,在此情况下,即可推定二者已构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权人张某无需再举证证明相关公众对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产生了实际混淆。被告海阔浴都在更名前使用“海阔天空”作为服务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某在先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天空大酒店使用“海阔天空假日酒店”这一企业名称的行为,因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其预先使用的企业名称为“长沙市天空大酒店”,其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海阔天空假日酒店”无合法依据,系违规使用。该企业名称有可能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联想,同样也侵犯了原告张某享有的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海阔浴都在更名后使用“长沙市海阔浴都”作为新的企业名称,“海阔”为其字号,被告天空大酒店在正式核准成立后使用“长沙市天空大酒店”作为企业名称,“天空”作为字号的客观事实表明两被告已经主动停止了以使用“海阔天空”四连字为表现形式的商标侵权行为。将两被告更名后各自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字号与原告张某所持商标逐一相比对,可以认定它们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相似。两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后,共同对外宣传、协调彼此的装饰装潢的行为是一种正当合法的商业行为,组合使用各自的企业名称或者字号本无可厚非,但公民、法人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组合使用的服务标识应以不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为必要前提,超越这一合理使用范围即可能落入侵犯他人商标权利的范畴。本案中,两被告组合使用各自的企业名称或字号的表现形式有三种,第一种是以“海阔浴都·天空大酒店”从左至右横向一字排列的书写形式;第二种是以“海阔浴都·天空大酒店”从上至下纵向一字排列的书写形式。以上两种组合排列形式能够准确地让相关公众区别“海阔浴都”与“天空大酒店”系两家不同的企业,不会因为这两种书写排列形式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联想,认为两被告与原告张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故两被告采用以上两种组合使用各自企业名称或字号的行为没有超越正常合理的使用范围,不构成商标侵权。第三种表现形式为:“海阔浴都”和“天空大酒店”两个企业名称或字号从左至右分两行书写(以组合使用海阔浴都天空大酒店服务标识为表现形式),其中“海阔”、“天空”的书写字体与“浴都”、“大酒店”的书写字体明显不同,存在较大差异,而且“海阔”与“浴都”之间以及“天空”与“大酒店”之间存在较大的空格。该组合使用标识给人的总体印象是“海阔”、“天空”四个字形成了一个整体,在整个标识中占据显著的位置,有突出使用的嫌疑。由于“海阔”与“天空”的标识性功能得到凸显,故“浴都”与“大酒店”本身应具有的区别性功能被削弱,甚至容易被相关公众忽视。一般消费者以普通的眼光来审视该组合使用服务标识,完全有可能与原告张某所持“海阔天空”商标发生混淆和误认。无论“海阔”、“天空”是作为两被告简化使用的企业名称,还是作为各自的企业字号,在第三种组合排列方式下,都会超出企业名称、字号的合理使用范围。将简化了的企业名称或字号用于商品或服务上,该企业名称或字号实际上就起到了商标本应具备的区别商品或服务不同来源的指示功能,落入到未注册商品或服务商标的范畴,故该种组合方式确已对原告张某所持在先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应当予以纠正。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注册商标权人与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知识产权是一种物权,商标权也不例外,商标权人基于对商标的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等权能,可以对各种侵权行为行使物上请求权,包括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本案中,原告张某于2004年6月28日经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从原权利人湘潭市海阔天空茶酒楼处受让取得涉案商标权,这一事实证明张某成为了法律意义上的注册商标权人。自核准之日起,涉案商标上附着的权利和义务一并由新的注册商标权人概括性地享有和承受,这其中当然包括原注册商标权人对侵权行为享有的请求权。至于原告张某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以此证明其有权对2004年6月28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不是基于原商标权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而取得对商标受让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的,该份授权委托书与原告张某是否享有诉权无关。原告张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商标转让前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四)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关于侵权赔偿的具体数额,由于侵权获利、侵权受损的数额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动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将在充分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以下具体情节和因素对本院确定两被告侵权赔偿的具体数额有积极的参考作用:1、商标的功能与价值。商标是区别商品或服务不同来源和出处的标志。商标的价值与其赋含的商誉有密切联系,商誉越高,商标的价值就越大,知名度也越高,被他人以“搭便车”形式侵权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商誉不是随着商标的申请、注册、核准等行为自然而然地产生的,它必须依靠商标权人的悉心经营、不断积累才能获得。本案中,原告张某受让“海阔天空”商标后,其经营行为尚未使该受让商标的商誉得到较大的提升,公众知晓度也不高,其知名度也仅限于湘潭等地,故其被同业竞争者攀附、借鉴的可能性与可行性不大。两被告在长沙地区经营洗浴行业所取得的较大知名度同其本身的资金投入、宣传策划和努力经营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而与使用“海阔天空”这一服务标识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2、两被告的主观过错大小。本案中两被告没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即主观上没有借鉴、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其在主观上存在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未规范使用各自企业名称或字号的过失。另外,在原告投诉和工商部门组织调解后,两被告能够主动停止使用“海阔天空”四连字服务标识,这些情节足以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不大。3、侵权的持续时间。两被告使用“海阔天空”四连字服务标识的时间有约一年多的时间(从2003年7月起计算)。两被告共同使用第三种排列组合方式的服务标识的时间仅有半年(从2004年12月开始计算)。4、侵权的后果。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可能发生混淆,对原告商标之商誉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对其持有的注册商标有一定的淡化作用,有碍商标权人正当、合理行使其权利,但无确凿证据表明已发生实际混淆,有实际损害后果存在。5、请求保护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原告所持“海阔天空”图文商标的知名度从整体来说较为一般,在湘潭地区有一定知名度,但在本案的侵权行为地长沙的知名度不高,商标的显著性也不太强。反之,两被告使用的“海阔天空”服务标识在本地的洗浴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综合以上五点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出的50万元赔偿请求明显过高,超出了合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两被告不当使用企业名称或字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某在先合法享有的“海阔天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两被告在诉讼期间业已主动停止使用“海阔天空”四连字服务标识,故在本判决主文中不再判令其停止该种形式的侵权行为,两被告需停止以组合使用海阔浴都天空大酒店服务标识为表现形式的侵权行为。同时由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相关公众造成了混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可能,给原告所持商标之商誉造成了一定影响,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情节和因素,本院将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提出的过高的赔偿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与人身有关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适用该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足以弥补被侵权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限期更改其使用广告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是停止侵权责任形式的细化,本院虽予支持,但不再单独列为判决主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海阔浴都和被告长沙市天空大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张某“海阔天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海阔浴都和被告长沙市天空大酒店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证据保全费3000元,共计(略)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204元,两被告共同负担7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浩波

审判员熊萍

审判员吴欣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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