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某,又名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师某东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东诉称,我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婚后数年二人生气不计其数,致使我身心疲惫之极。现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二月初十生一子,取名师某行,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不时生气吵架。2010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断绝与原告的联系。2010年3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抚养费自理。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四组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台25英寸的彩电、一台饮水机及被子。庭审中,原告就是否与被告感情破裂仅提供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但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不时生气,但并未证据证明给双方的感情造成太大的伤害。后被告虽离家外出,不与原告联系,给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因分居时间较短,不能因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出其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师某东与被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师某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蔚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