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2005年10月份结婚,因双方系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遇事看法不一,致二人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6月13日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将屋内部分家具摔坏,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自负。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计划生育专用证明一份;3、渑池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4、渑池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3月25日、5月6日调查笔录二份。
根据庭审,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现随被告之母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外出长期不归,双分方居已达两年之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有据,应予准许。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不宜改变目前的生活环境应维持现状,婚生子董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婚生子董某由原告董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虽有原告陈述,但无法准确核实和确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状况,以及财产价值和数量。对此问题无法认定和裁判,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协商或告诉解决。本次诉讼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董某由原告董某某抚养,婚生子董某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皓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