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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修平与张堂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修平与被告张堂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行奇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石英矿石80吨,每吨110元计,合计人民币8800元,加被告以前欠的400元,共计9200元,2008年12月11日给付1000元,实际尚欠8200元,2008年12月12日被告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2009年10月14日被告给付上述货款500元,还欠原告的货款是7700元,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尚欠货款7700元。

被告辩称:2008年12月12日被告欠原告石英货款是8200元,2009年10月14日被告给付上述货款500元,现被告实际欠原告的石英货款7700元。双方在赊卖石英协商同意,原告先赊石英矿石给被告,被告把矿石产品(石英砂、粉)卖出去后再付款,未销出去之前,被告有钱可付,若无钱可不支付。原告卖给我的80吨石英石一半加工成品,一半还是原石放在货场。这些货全部没有卖出去,现在我又没有钱,原告要钱,我没有能力给他,我要求将原告的货退还给原告。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12月7日,被告张堂先向原告黎修平购买石英矿石80吨,每吨110元计,合计人民币8800元,加被告以前欠的400元,共计9200元,2008年12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实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00元,2008年12月12日被告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多次,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给付原告石英货款500元,尚欠原告的货款是7700元。此后,原告又向被告催收多次,被告即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并要求退货。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尚欠货款77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拒绝给付货款,并要求将原告已出卖给被告的被告部分已加工成品和部分未加工的的石英全部退还原告的主张,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堂先应给付原告黎修平货款77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堂先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好新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行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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