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卯,义马市军人军属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女,35岁,汉族。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肖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2008年认识,2009年农历腊月29日订婚,送彩礼x元。因我与被告是二婚,订婚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与我结婚。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李××调查笔录及出庭所作证言。该证据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腊月29日订婚,订婚时原告向被告送彩礼x元,被告收到原告彩礼后不久,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以结婚为目的,订立婚约,原告向被告送彩礼,系当地传统的风俗习惯。我国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现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被告应当返还彩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海松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