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柳西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晓光,北京市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今久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淼,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铭,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蓝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今久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今久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龙蓝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晓光,被上诉人今久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久广告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28日,今久广告公司与宝龙蓝德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书》,约定今久广告公司接受宝龙蓝德公司的委托,于2008年5月3日、9日在《新京报》上发布有关“CUV国际公寓”项目的报纸广告,宝龙蓝德公司在6月16日将广告发布费x元支付给今久广告公司。《广告合同书》签订后,今久广告公司依照约定为宝龙蓝德公司发布广告,但宝龙蓝德公司至今未向今久广告公司支付广告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今久广告公司诉至法院起诉要求宝龙蓝德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宝龙蓝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存在广告合同关系,但该广告合同违背了诚信真实的原则,今久广告公司在签订广告时隐瞒了报纸的优惠政策多收取费用,宝龙蓝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宝龙蓝德公司与今久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书》,合同约定,宝龙蓝德公司委托今久广告公司制作“CUV国际公寓”项目广告,分两次以彩色整版的规格发布于2008年5月3日及2008年5月9日的《新京报》相关版面,广告费合计x元,宝龙蓝德公司应当于2008年6月16日以支票或汇款的方式将广告发布费给付今久广告公司,同时对样稿制作、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8年5月3日,《新京报》广告A09版刊登了“CUV国际公寓”项目广告。2008年5月9日,《新京报》广告A13版刊登了“CUV国际公寓”项目广告。2008年7月21日,今久广告公司向宝龙蓝德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广告费。2008年7月25日,宝龙蓝德公司向今久广告公司回函提出支付广告费的具体方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今久广告公司提交的《广告合同书》、《新京报》样报(2008年5月3日、2008年5月9日)、律师函、关于今久广告公司与宝龙蓝德公司广告合同事宜的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今久广告公司与宝龙蓝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告合同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从今久广告公司向该院提交的两份《新京报》样报广告来看,今久广告公司已经按照《广告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宝龙蓝德公司应当依照《广告合同书》的约定履行支付广告发布费的义务,故今久广告公司要求宝龙蓝德公司支付广告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行为是严肃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审慎,现今久广告公司已经按照《广告合同书》的约定发布了广告,双方签订《广告合同书》所要达到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宝龙蓝德公司认为今久广告公司违背诚信真实的原则,在签订广告时隐瞒报纸的优惠政策多收取费用,要求解除合同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宝龙蓝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今久广告公司十六万四千五百六十八元。
宝龙蓝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隐瞒了报纸的优惠政策多收取费用的事实应予认定。5月3日版签成三万元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点有新京报的广告优惠的通知作为证据。上诉人2008年7月25日向被上诉人回函中提出支付广告费的具体方案中也坚持了这一点。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答辩中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报纸优惠的欺骗事实进行了审理,但一审法院的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违背诚信真实原则的事实没有否定,也没有描述。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合同行为是严肃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审慎……”似乎是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违背诚信真实的原则的事实存在,但是上诉人缺少审慎,所以合同签订了就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意见。但合同法第6条,第52条第一款就是针对已签订了的合同的规定,有隐瞒欺诈的行为的,指出这种合同无效。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认为广告合同书“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被上诉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被上诉人订立合同不适用合同法中合同自由原则,可以自行为合同定价,一审法院应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行广告代理制试点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工商广1993第X号)。被上诉人就是依照这个法规成立的,上诉人和报纸也是依照这个法规的第1条和第2条必须中间经过广告代理商发布广告的,被上诉人是广告代理商,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告合同书执行的是广告代理行为,不得自行变更媒体规定的广告发布价格。若干规定的第6条规定“广告代理费为1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告合同书没有规定广告代理收费的条款,所以媒体广告价格应已含广告代理费。另据新京报广告优惠的通知第2条,被上诉人的15%代理费应按报社与被上诉人的正常代理政策执行并调整,由报社支付。
今久广告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德尔森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说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需要说明的是新京报的优惠政策是投放给广告代理商的,并不是针对具体客户的。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宝龙蓝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今久广告公司是否应当对宝龙蓝德公司2008年5月3日发布在新京报的广告价格予以优惠。
依据宝龙蓝德公司一审提交的《关于新京报5月1日的广告优惠的通知》第2条“以上政策只对房地产开发商及其他行业客户,广告公司执行正常代理政策”,宝龙蓝德公司解释为今久广告公司应当根据该项广告优惠通知对宝龙蓝德公司2008年5月3日发布的广告予以优惠。今久广告公司对该项广告优惠通知所作的解释为,只有房地产开发商自行到报社刊登广告,遇有报社优惠政策可以享受,但是对于通过广告公司刊登广告的,报社执行正常政策,就是不享受优惠政策。
本院认为,从该项优惠通知的上述内容,无法得出今久广告公司应当对宝龙蓝德公司2008年5月3日的广告价格予以优惠的结论。故宝龙蓝德公司所提今久广告公司在与其签订《广告合同书》时,故意隐瞒报纸优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宝龙蓝德公司在其上诉理由中提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理应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行广告代理制试点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并指出依据《若干规定》,广告客户必须委托广告公司代理广告业务以及广告代理费的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等内容,欲意说明宝龙蓝德公司不能自行到报社刊登广告、今久广告公司将应当优惠给宝龙蓝德公司的价款占为己有后,其所收广告代理费已经超过广告费的15%,已违反《若干规定》的上述条款,但是由于广告优惠通知是案外人新京报社广告中心作出的,其是否存在违反《若干规定》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至于今久广告公司收取广告费是否违反《若干规定》,宝龙蓝德公司并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宝龙蓝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宝龙蓝德公司关于今久广告公司违背诚信原则,隐瞒报纸的优惠政策多收取费用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六元,由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九十二元,由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孙参政